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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樊杰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等与佛山市顺德区皆美贸易有限公司、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杰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皆美贸易有限公司,刘丽华,陈兆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81号异议申请人樊杰纯,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负责人汤典勤。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皆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号铺。法定代表人陈兆东。被执行人刘丽华,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兆东,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号**座XX,公民身份号码×××。关于(2015)佛顺法执字第8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皆美贸易有限公司、陈兆东、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大厦XX层的房产(产权号码为XX,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异议申请人樊杰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樊杰纯异议称,其承租了涉案房产(除大参林商铺外),并已经营多年,且抵押权人于2011年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知悉上述租赁情况,故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除大参林商铺外)进行带租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陈兆东,于2011年10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他项权人为顺德中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皆美贸易有限公司应向顺德中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顺德中行对涉案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兆东、刘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112212.9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皆美贸易有限公司、陈兆东、刘丽华连带负担。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829号。现本院拟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中对除大参林药业有限公司商铺外的部分不带租拍卖。以上事实有(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829号拟网络拍卖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涉案房产于2011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异议申请人樊杰纯认为其自2007年或2008年开始承租涉案房产(除大参林商铺外),故其承租权不应被涤除,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首先,异议申请人樊杰纯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抵押登记之前已实际承租了涉案房产,且自认相关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进行续租,即前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并不存在保护该租赁权进而带租拍卖的问题。其次,异议申请人樊杰纯现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所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15日及2014年5月23日,换言之,异议申请人樊杰纯根据上述三份合同承租涉案房产(除大参林商铺外)的情况即使属实,也是于抵押权设立后才承租的。在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已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人顺德中行。最后,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抵押权人顺德中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对涉案房产(除大参林商铺外)进行不带租拍卖,并无不当。综上,异议申请人樊杰纯请求对涉案房产(除大参林商铺外)进行带租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樊杰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周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惠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