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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丁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丁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胜利运输公司驾驶员。2013年8月1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伙同王成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甲、丁某及王成成抽头,被告人李某望风,在无锡市新区新光嘉园2号101室,以“牛牛”的形式纠集周某甲、陈某乙、潘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周某甲、陈某乙、潘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王成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潘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王成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5.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6.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王成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7.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喻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8.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王成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周某甲、喻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9.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周某甲、喻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10.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王成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王成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纠集刘某、周某甲、喻某、潘某、贺某、周某乙、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119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刘某、周某甲、喻某、贺某、陈某乙、周某乙、钮某、潘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证人喻某、贺某、陈某乙、周某乙、钮某、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