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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山国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海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山国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海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山国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单元312。法定代表人程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花,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东,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山国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国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国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海东原系中山国富公司员工,后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山国富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0元;3.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011.5元。李海东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中山国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海东于2011年4月1日入职中山国富公司,任董事长司机,双方先后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海东税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一审庭审中,就未续签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中山国富公司主张2015年起李海东未再到岗上班,其电话通知要求到岗,但李海东一直未到公司报到,致使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后李海东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中山国富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文件,显示“......由于李海东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提出自己家搬至门头沟路途遥远.....提出不能正常上班......于是他本人提出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1.同意李海东离职......允许李海东延期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李海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一直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系中山国富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工资明细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其中银行工资明细显示有“工资”的款项发放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李海东同志:您于2005年2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工龄共计十年零三个月,现因公司原因,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与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处盖有中山国富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显示“......因公司原因单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按照劳动法规给付经济赔偿。同时乙方保险、公积金、工资截至4月30日。”落款处甲方为中山国富公司、乙方为李海东,盖有中山国富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中山国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因李海东是其董事长司机,故李海东让公司新来的文员在上述解除通知书及确认书上盖章,中山国富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文件,该文件显示“我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给李海东签发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手续办理且文件内容均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以上两份文件现已作废。”李海东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李海东为证明其工龄,提交退出现役证;中山国富公司不予认可;另,仲裁阶段,中山国富公司对李海东提交的退出现役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海东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中山国富公司称因李海东的工作性质为司机,每年均有2个月左右的休假且正常支付了工资,上述休假已包含了年休假;李海东对中山国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李海东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917号裁决书,裁决中山国富公司支付李海东: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011.5元。中山国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山国富公司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就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属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李海东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中山国富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结合李海东证据,中山国富公司未与李海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中山国富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相关事项并无不当,故对中山国富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海东主张中山国富公司已休年休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山国富公司提交的退出现役证来看,该院对于中山国富公司主张的年休假标准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中山国富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11.5元并无不当,中山国富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国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海东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二、中山国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海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0元;三、中山国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海东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11.5元;四、驳回中山国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山国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山国富公司于2010年注册,李海东于2011年4月到中山国富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仲裁及一审判决的以10年工龄计算赔偿金额错误。2.李海东每年均休了带薪年假,仲裁及一审判决的年假天数计算错误。3.李海东在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没有出勤上班,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中山国富公司不应该给李海东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有新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李海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李海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李海东针对中山国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山国富公司股东为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李海东于2005年2月至2011年3月31日就职于该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又明将李海东转至中山国富公司上班。李海东在中山国富公司职务为董事长司机兼办公室工作人员,所以不存在董事长不在北京李海东就休息的情况。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山国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山国富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韩凯,一审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对工作年限计算错误。李海东提交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李海东之前在中山国富公司的股东中国华地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就职,后被程又明转到中山国富公司就职。中山国富公司主张李海东系2011年应聘入职中山国富公司,且称其持有李海东的入职材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海东的入职情况。中山国富公司提交程又明出入境情况及其护照复印件,用以证明程又明出境时间李海东为休息状态。中山国富公司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盖章的系新来的职员,李海东向本院提交手机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章的不是中山国富公司新来的职员,而是办公室主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海东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中山国富公司解除了与李海东的劳动合同。中山国富公司主张系李海东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内容,故本院对中山国富公司关于李海东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山国富公司解除与李海东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海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李海东主张其于2005年至中山国富公司的控股公司工作,后非因个人原因进入中山国富公司工作,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在中山国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海东已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李海东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以此计算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海东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山国富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与李海东解除劳动关系,而中山国富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当与李海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国富公司主张此期间李海东未实际为中山国富公司工作,但其未能对中山国富公司支付李海东工资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不支付此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山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排李海东已休年休假,故中山国富公司应支付李海东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山国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山国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山国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