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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庆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周庆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之夫),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辽L×××××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该车实际价值双方协商确定为344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9月3日3时10分许,杨光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津岐公路交口处时,与汝天华醉酒后驾驶的冀C×××××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光及其车上人员张爱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汝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光承担次要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298777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29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30977元(含本车车损298777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3097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330977元,虽然原告方司机杨光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事故对方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28977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酌情认定为11459元〔(车损298777元-其中四轮定位300元-工时喷漆费12000元)×4%〕。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庆英保险金人民币32897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原告周庆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车辆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1145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施救费同意承担,不同意车损和拆解费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车辆在涉诉事故中系次责,因此车辆损失应先由事故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周庆英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问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先由被上诉人向第三者主张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车损险且在车损险赔付限额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在赔付后向第三者追偿。关于拆解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