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红岩与吉林省隆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岩,吉林省隆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张红岩,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新辉社区*栋3门****室。。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隆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悦世纪广场第1至4幢349单元349号房。法定代表人高秀宇,经理。原告张红岩诉被告吉林省隆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隆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岩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被告公司签订了加盟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则上乙方(原告)进货由乙方销售,不能自行进货与发货,全权委托甲方(被告)代发。三、若甲方证件出现问题,例如企业工商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出现问题,由甲方全部承担。四、每月的初一号结算。十二、甲方承认乙方为公司的下属单位,一切按照公司制度运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二十多个月,经对账,除去原告应交的15%管理费,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7,522元。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7,522元。被告吉林省隆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盟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则上原告进货由原告销售,不能自行进货与发货,全权委托被告代发;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拟定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月核算后,上缴纯收益的15%。所产生的物流费用(包含签收、拒收),货物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每月的月初1号结算。如原告拖欠、不缴,则从违约日起,每日产生50%的滞纳金;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承认乙方为公司的下属单位,一切按照公司制度运行。该合同未有标的、数量、价款,报酬等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通过电脑自行核算并打印的所谓交易记录一份,该交易记录载明的收货金额、收货人、收货电话、实际发货数量(标有虾青素、盐藻、铁皮等),单号、状态、外网显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522元。同时提供其与高秀雨、雨琳铃的电脑截图,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及合作关系,另外,原告还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加盟协议,但该协议未载明标的物、数量、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该合同性质无法认定。虽原告提供电脑打印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原告自行核算,自行制作,即使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及电脑截图予以佐证,但电话录音是否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至于电脑截图中对方高秀雨、雨琳铃究竟是何人也无法证实。特别是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载明商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流通商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交易记录、电话录音及电脑截图等证据,均证明不了与双方签订的《加盟投资合作协议》存在必然联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