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336号原告武某某,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四子王旗,暂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四子王旗东八号,现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宋某甲,2012年农历6月20日出生,现年6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挣了钱不往家里拿,导致没有经济来源。2016年3月25日我离家出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告离家出走,我承认自己的错误,而且孩子还小,需要母爱,希望原告给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宋某甲,现年6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且在庭审中被告有真心悔改的决心,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夫妻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努尔金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