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顺谋与刘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顺谋,刘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592号原告:程顺谋。被告:刘本利。原告程顺谋与被告刘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善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在家养鸽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的意思,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只能还款2500元,当时原告向我要钱的时候说的让我给他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打下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音证据,该录音主要是原告妻子和被告妻子之间的对话,对话的内容不能充分体现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5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程顺谋起诉被告刘本利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已经还给原告2500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程顺谋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顺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