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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智与李俊乔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刘艳娟,李俊乔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乔,女,196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兰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艳娟,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元(刘艳娟之父),1944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李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俊乔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智与刘艳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2012年2月开始二人以刘艳娟的名义自我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对外进行转租。长期合作中有租有还,且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4年1月15日,李智、刘艳娟与我结算欠付租金318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李智、刘艳娟持续租赁我6米长钢管4000根、4米长钢管1292根、一字扣件510个、十字扣件3336个,未支付任何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以建筑材料行业内钢管及扣件租金标准计算,李智、刘艳娟欠付我2014、2015年11月16日租金合计为172138元。2015年6月8日,我自李智、刘艳娟处租赁建筑用LD-630型电动吊篮32台,约定租金为每台每天18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租金。至2015年8月20日,我要求退回电动吊篮并双方进行租金结算,李智、刘艳娟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以其出租给我的吊篮抵账。经过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我与李智几次电话沟通确定,李智、刘艳娟将32台吊篮以每台40**元价格出售给我,合计128000元,加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32台吊篮租赁费35712元,抵消李智、刘艳娟欠付我的部分钢管租赁费��经过我核算,李智、刘艳娟至2015年11月16日仍欠付我租金8426元,鉴于李智、刘艳娟自2013年始开始欠付钢管租赁费用,我对李智、刘艳娟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要求进行清算并返还钢管等租赁物,李智、刘艳娟一直不予答复且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李智、刘艳娟返还我租赁物6米长钢管4000根、4米长钢管1292根、一字扣件510个、十字扣件3336个;2、李智、刘艳娟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6日租赁费8426元;3、李智、刘艳娟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租赁费;4、诉讼费由李智、刘艳娟承担。李智、刘艳娟辩称:李俊乔起诉的主体有误,李智系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天成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是属于公司行为。李俊乔提交的相关票据上虽然有我二人的签字,但是都属于公司行为,不是我们个人的事儿,所以李俊乔���该起诉天成环宇公司而不应该起诉我们个人。从2012年4月份左右,天成环宇公司开始从李俊乔处提货,随后天成环宇公司把从李俊乔处租赁的货转租给案外人康广维,但之后因康广维诈骗,把所有租赁的货都弄丢了。出事后,天成环宇公司把自己的货还给了李俊乔一部分,也结了一部分租金,租金一直付到2014年3月份,自此算租金截止。剩余一部分货因向李俊乔承诺要还,但一直没有还清,所以到2015年6月份,把建筑用电动吊篮租给李俊乔,并把租金调低照顾李俊乔,吊篮产生的租金折抵应该赔偿李俊乔的这部分货。2015年8月份,因为北京阅兵之前要求停工,所以李俊乔来找我报停,我们让李俊乔把货拉回来,李俊乔不同意,说是要买这批吊篮,但我们没有同意,所以李俊乔就把我们起诉到法庭了。不同意李俊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俊乔���李智、刘艳娟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李智、刘艳娟辩称本案承租人系天成环宇公司而不是其个人,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发货单上有刘艳娟签字,并无天成环宇公司盖章或授权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情况考虑,法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庭认可应返还的租赁物为6米长钢管4000根、4米长钢管1292根、一字扣件510个、十字扣件3336个,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俊乔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李智、刘艳娟辩称原物无法返还,只能按相同规格的租赁物进行返还,不同意折价赔偿,李俊乔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钢管、扣件租赁使用费一节,李智、刘艳娟辩称租赁物丢失后双方已经签了确认单及欠条,确认这些租赁物租金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该日期之后��租金不应再计算,李俊乔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租金应计算到租赁物返还之日为止。因经法院审查,该确认单上只注明了租赁物规格、数量,而欠条上只注明了2012年至2014年1月15日共欠租赁费31800元,双方并未对租赁物是否返还、何时返还、租金是否截止及截止日期等具体问题进行约定,故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智、刘艳娟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李俊乔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钢管、扣件的租金应计算到租赁物返还之日为止。关于电动吊篮一节,双方认可李俊乔自李智、刘艳娟处租赁电动吊篮32台,法院予以确认。李俊乔主张双方已通过电话通话达成口头协议确认上述吊篮及租金折抵李智、刘艳娟欠付的租金,并要求依法确认32台吊篮归其所有,因李智、刘艳娟对此不予认可,而本案仅凭李俊乔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此已达成协议,故���俊乔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吊篮,双方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租金也应计算到租赁物返还之日为止。对于李俊乔主张的钢管、扣件及李智、刘艳娟辩称的电动吊篮,双方均相互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应互相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相应的租赁使用费,且可以在处理过程中进行折抵。因对吊篮问题李智、刘艳娟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是折抵还是返还,李智、刘艳娟尚无明确主张,本案对双方的租赁使用费问题无法一并解决。而李俊乔在本案中关于钢管、扣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按照电动吊篮折抵后计算出来的金额,未主张电动吊篮不进行折抵计算出来的金额,故综合考虑,对于李俊乔在本案中主张的钢管、扣件租赁使用费,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李智、刘艳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俊乔六米长钢管四千根、四米长钢管一千二百九十二根、一字扣件五百一十个、十字扣件三千三百三十六个;二、驳回李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智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李智系天成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娟为天成环宇公司的员工,李智、刘艳娟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租赁物已被康广维骗走,无法返还,发货单上写明如果货物丢失,按价赔偿,不用再付租金,且已给付的租金已经超过租赁物价值,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俊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俊乔同意原判。刘艳娟对原判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李智、刘艳娟系夫妻关系,李智系天成环宇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李智、刘艳娟与李俊乔开始进行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李俊乔6米长钢���4000根、4米长钢管1292根、一字扣件510个、十字扣件3336个。李智出具欠据,确认2012年至2014年1月15日共欠李俊乔租赁费318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李智、刘艳娟于2014年9月1日付给李俊乔租金10000元。对此笔还款,李俊乔称:2014年9月1日李智、刘艳娟所付租金10000元系2014年1月15日后另欠的租金,不应从李智出具欠据31800元中扣除。李智、刘艳娟称:2014年9月1日所付租金10000元就是偿还的2012年至2014年1月15日所欠李俊乔的租赁费,应从李智出具欠据31800元中扣除,扣除后还欠租赁费21800元。2015年6月8日,李俊乔自李智、刘艳娟处租赁建筑用LD-630型电动吊篮32台,约定租金为每台每天18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租金。对此后电动吊篮的租赁及是否存在折抵租赁费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李俊乔称:2015年8月20日,我要求退回电动吊篮并进行租金结算,但李智、刘艳娟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以其出租给我的吊篮抵账,经过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我与李智几次电话沟通确定,李智同意将32台吊篮以每台40**元价格出售给我(合计128000元),加上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32台吊篮租赁费35712元,折抵李智、刘艳娟欠付我的部分钢管租赁费;要求依法确认32台吊篮归我所有。对此,李俊乔提交双方电话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李智、刘艳娟称:不认可李俊乔的上述主张,李俊乔提交的录音是我二人本人的谈话,但录音证据是双方的不完整的谈话过程,李俊乔把对其有利的谈话录下来了,对其不利的谈话没有录下来;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在对吊篮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并没有确定是否将吊篮折价卖给李俊乔,具体价格也没有确定,双方未达成协议。李俊乔针对李智、刘艳娟的上述意见,称:对于电话通话内容,前两次通话是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最后两次通话尤其是2015年11月15日的通话已经明确32台吊篮以每台4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方,而且明确原吊篮租赁关系到2015年8月20日终止;本来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随后李智、刘艳娟又反悔才导致本案的诉讼;我认为原口头协议已成立,李智、刘艳娟擅自变更,我方不同意。在本案审理中,对于李俊乔主张返还的租赁物李智、刘艳娟能否予以返还,李智、刘艳娟称:原来租赁李俊乔的那些货已经被康广维弄丢了,确实没法返还,我方只能想办法找相同规格的租赁物进行返还,不同意折价赔偿。李俊乔称:原租赁物若无法返还,李智、刘艳娟返还相同规格租赁物即可。对于李俊乔主张返还的租赁物(6米长钢管4000根、4米长钢管1292根、一字扣件510个、十字扣件3336个)市场价值,李俊乔称:经我方向相关市场咨询价格,诉求的租赁���总共估值是157378元。李智、刘艳娟称: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李俊乔诉求的租赁物市场价格是110000元左右。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租赁物市场价值均不主张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审理中,李智主张发货单上签字的王玉梅、董树山都是天成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天成环宇工商的工商登记档案,以此证明从李俊乔处租赁建筑器材系公司行为,与其与刘艳娟个人无关。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李智为天成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显示王玉梅、董树山相关的信息。李俊乔称不清楚王玉梅、董树山是何人,不能因此证明系天成环宇公司的行为。经询,李智认可2014年9月支付的1万元系从其个人账户转给李俊乔,天成环宇公司与李俊乔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已付款项都是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的。另,李智主张发货单上已注明“如货物丢失、报废、按市场价格赔偿退货时必须上油修理,否则不予验收”,现已付租金已超过货物价值,故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李俊乔称不清楚货物丢失的情况,如果当时李智、刘艳娟告知丢失的情况,按照约定应按当时的价格赔偿,但现在价格下跌得厉害,不同意李智的主张。李智、刘艳娟称当时没确认丢失是因为一直在试图找康广维,没想到找不到,后公司股东跑了,碍于情面才一直给付租金。上述事实,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欠据、电话录音、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对账单、发货单、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智主张其与刘艳娟从李俊乔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天成环宇公司,应由天成环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李俊乔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上均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智、刘艳娟个人,且李智亦自认已付款均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智、刘艳娟的租赁行为系代表天成环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李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智、刘艳娟从李俊乔处租赁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李智主张从李俊乔处租赁的建筑材料后被转租给康广维,无法返还,故不应当再支付丢失后的租金,而应按价赔偿。但是从2014年3月1日的对账结算单看,只确认了尚未返还的建筑材料规格数额及欠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明确租赁的建筑材料已经丢失及折价赔偿的数额,李智、刘艳娟直到一审诉讼时仍表示不同意折���赔偿,而是愿意以相同规格的建筑材料进行返还,李俊乔亦同意以相同规格的建筑材料进行返还,故应视为双方在诉讼中对丢失的建筑材料如何处理已经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判决李智、刘艳娟返还同规格的建筑材料并无不当。关于吊篮的返还及租金结算,因李智、刘艳娟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反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此又无法达成调解,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李智、刘艳娟可另行解决。关于李智、刘艳娟租赁李俊乔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产生的租赁费,李俊乔亦可另行解决。综上,李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李俊乔负担25元(已交纳),���李智、刘艳娟负担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