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秉泮与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泮,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重字第22号原告王秉泮。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延增,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秉泮与被告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2)静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泮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炤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昆、唐延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泮诉称,2001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产部门工作,2003年2月份调入市场部作为业务员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提成比例为原告洽谈的合同并最后签署的合同标的额的6.8%。2004年2月,原告联系了洛玻-阿尔及利亚项目,从编制技术方案、与甲方签订技术协议、报价、赴阿合同谈判、修改技术协议、价格谈判、请示领导确定最终价格、进行设计联络、办理资料及文件的翻译、签署合同、货物组箱、监装,接待来公司交流考察的中外客人,经手项目借款、报账等等方面进行了紧张的工作,促成了项目的达成,可是最终被告否定原告所做的工作,否定该笔业务由原告所有,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12年9月27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静劳仲不字(2012)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将原审要求被告给付972164.92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金额703291元。(2004年度销售工资提成817911元+2005年度至2011年度项目销售提供工资(含被告认可的46292元及山东电建gmr项目提成工资57145元及其他16个项目提成13337.52元)116774.52元+标书费2802.50元+业务费147600元+其他费用2612.40元-原告向公司借款321880元-原告2004年度个人应负担费用62529元),同时说明,2004年度项目提成工资中的(1)山东晨曦项目51608元;(2)贵州新天动力项目71400元;(3)吉林华微羡慕24480元;(4)山西黄河交城-储罐2720元;(5)耀华玻璃-朝鲜54060元;共计203728元以及标书费2802.50元+业务费147600元+其他费用2612.40元被告在二审中对上述提成工资及费用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2004年度项目提成工资中的(1)山东晨曦项目51608元;(2)贵州新天动力项目71400元;(3)吉林华微羡慕24480元;(4)山西黄河交城-储罐2720元;(5)耀华玻璃-朝鲜54060元;共计203728元、标书费2802.50元、业务费147600元、其他费用2612.40元、2005年度至2011年度原告销售提成的工资认可46292元。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2004年度洛玻-阿尔及利亚项目573607元提成工资、山西黄河(交城)40576元以及2005年度至2011年度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关于阿尔及利亚赛维太尔项目是公司项目,而非原告个人项目,原告主张是其个人项目并依照2004年销售奖励政策支付合同额6.8%提成是错误的,因为洛玻集团技术中心是浮法玻璃生产设备的供应商,被告是水解制氢设备的制造商。对于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赛维太尔公司来讲,被告与洛玻集团技术中心彼此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向各自的用户提供不同设备的供应商。当时洛玻集团得到阿方公司玻璃生产线羡慕信息,即与被告的郭建富联系,并想通过总承包的方式来做,但未得到阿方允许,后来阿方直接选择与被告合作,并于2005年7月1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与2004年5月18日洛玻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无关,至多算作洛玻集团向被告提供了一个商业信息,该项目的洽谈有多人参与,技术交流和方案的确定,合同条款、价格确认、信用证条款的讨论以及保函的解付这些重要工作都另有他人完成,这也是本项目合同的签署人的根本原因,这不同于个人项目由个人负责商务洽谈。原告将该项目列为2004年项目并依照当年销售提成比例6.8%进行提成是错误的,因为该项目的签订是2005年7月,原告依据洛玻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索要提成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山西黄河(交城)该项目实为郭建富签署,非原告个人项目,不应享受提成。此外关于差额山东电建gmr及其他提成部分,由于原告擅自做主致使合同价格低于公司规定的底价,且该项目汇款不足55%,按规定不应享受提成比例。此外原告说的个人负担费用62529元应减除阿尔及利亚项目36727.43元及山西黄河(交城)1544元后是30569元,因为阿尔及利亚项目及山西黄河(交城)项目不属于原告。同时双方当庭已经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359790元,综上,原告所列数额与被告财务部门所记载账目不符,被告公司希望在双方核对清楚数额的基础上,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由原告一次性取走。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秉泮于2001年6月23日到被告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业务员。2004年,被告下发了经营奖惩条例,规定提成额为6.8%,发放办法为:合同正式生效后,即按上表折算月工资,按70%发放,其余30%于合同款项全额收回后发放。2005年度,提成工资比例调整为5‰。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4年度项目提成工资包含(1)山东晨曦项目51608元;(2)贵州新天动力项目71400元;(3)吉林华微羡慕24480元;(4)山西黄河交城-储罐2720元;(5)耀华玻璃-朝鲜54060元;共计203728元、标书费2802.50元、业务费147600元、其他费用2612.40元、2005年度至2011年度原告销售提成的工资46292元。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359790元。原告个人应负担费用为30569元。双方就原告主张的2004年度洛玻-阿尔及利亚项目573607元提成工资、山西黄河(交城)40576元以及2005年度至2011年度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中阿尔及利亚项目36727.43元及山西黄河(交城)1544元存有争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就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报酬,经双方确认无误的2004年度项目提成工资包含(1)山东晨曦项目51608元;(2)贵州新天动力项目71400元;(3)吉林华微羡慕24480元;(4)山西黄河交城-储罐2720元;(5)耀华玻璃-朝鲜54060元;共计203728元、标书费2802.50元、业务费147600元、其他费用2612.40元、2005年度至2011年度原告销售提成的工资46292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阐述如下:1、本案所涉“阿尔及利亚项目(即2005年7月1日大陆公司与阿尔及利亚赛维塔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否属于王秉泮作为业务人员完成的项目及销售提成比例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该项目从最初2004年从洛玻集团获取商业信息,至2004年原告初与洛玻集团签订合作协议,至2004年9月郭建富赴阿尔及利亚考察谈判,在职2005年7月1日,整个项目签订,先期洽谈(见原审卷宗二87页、89-94页、98页、99页)亦历经近一年之久,仅就合同报价自341万人民币到最后102万美金确认,中间就历经20次价格磋商,原告提供了相应价格的分项组成计算材料,表明其参与了价格谈判及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被告与阿方往来的邮件资料,均显示在与阿方沟通上,基本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在翻译该项目的费用亦记载在其应负担的费用中(见原审卷宗882页、892页)在郭建富作为被告公司高层赴阿谈判期间,费用的负担明确了在王秉泮2004年报销费用当中(见原审卷宗四892页、893页),为被告与阿方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召开了公司会议(见原审卷宗二135页),并由公司高层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综上,该项目从洽谈到合同签订最后至合同履行,原告作为业务员都作出了自己的努力,该项目应作为原告的个人销售提成项目。被告提出的该项目为公司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中应包括阿尔及利亚项目的36727.43元。关于销售提成的比例问题,本案中,原告自2004年即参与到合同的洽谈、签订的工作中,单纯以合同签订时间来确定提成比例显然违背了公司激励员工为提升公司业务而提供的报酬的精神,且该项目的支出亦列入了原告2004年度的个人支出中,销售提成比例应按照6.8%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阿尔及利亚项目销售提成57360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山西交城(黄河)项目提成工资40576元应否支付原告的问题。在该项目中被告以原告作为项目经理统计的(见原审卷宗1004、1006页),且就该项目外出的费用,亦记载在原告个人支出项目中(891页、892页、932页),而非列入公司列支项目,就该项目单纯的以合同签订人来计算业务提成,显然对原告不公,应以参与合同工作量及该项目的费用承担为销售提成归属的判定标准。且在争议一阿项目中的赴阿谈判人员与该争议项目的合同签订人均为郭建富,经向原、被告核实,郭建富已于2009年去世,就上述问题无法向郭建富本人核实,现就证据来看,山西交城(黄河)项目提成工资40576应属原告所有。故山西交城(黄河)项目费用1544元,应由原告负担。3、关于2005年度至2011年度提成工资的差额问题,提成工资的给付是否应以合同回款完成为标准,从公司激励员工提成公司业绩的初衷来看,应以合同额作为提成工资的给付。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时,以回款金额作为提成参考,员工可以就回款比例做到关注,但原告离职后,无法对回款得知,再以回款比例给付原告提成亦属不公,其次被告对于合同款额可以通过法律及仲裁等手段解决,且原告于庭审中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离职时已到账部分的提成工资,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另外被告主张的山东电建gmr项目,原告擅自做主致使合同价格低于公司规定的底价,且该项目回款不足55%,按规定不应享受提成比例,该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被告与项目向对方履行即应认定为对合同的追认,故该部分的提成亦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度之2011年度70482.52元应予支持。此外就原告向公司借款经原审双方当庭确认为359790元,原告于重审中变更为321880元,但并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变更后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秉泮支付2004年度销售工资提成817911元(1、山东晨曦项目51608元;2、贵州新天动力项目71400元;3、吉林华微羡慕24480元;4、山西黄河交城-储罐2720元;5、耀华玻璃-朝鲜54060元;6、山西黄河(交城)40576元;7、阿尔及利亚项目573607元)、2005年度至2011年度项目销售提供工资(双方确认的46292元及山东电建gmr项目提成工资57145元及其他16个项目提成13337.52元)116774.52元、标书费2802.50元、业务费147600元、其他费用2612.40元扣除原告向公司借款359790元、原告2004年度个人应负担费用62529元,即向原告王秉泮支付665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由被告天津市大陆制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世刚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人民陪审员 陈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