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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太俊与刘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俊,刘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932号原告陈太俊。委托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高。原告陈太俊诉被告刘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俊诉称:被告承建泗阳县南刘集乡润集世家小区工程,原告于2014年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400元。被告刘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高向原告陈太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太俊工人工资共柒仟肆整,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太俊劳务费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