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孔如海与邵春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如海,邵春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孔如海。委托代理人孔永华。委托代理人叶爱娟。被告邵春贤。原告孔如海与被告邵春贤返还土地纠纷一案,原告孔如海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如海委托代理人孔永华、叶爱娟、被告邵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春贤于2002年11月因失火住房被烧毁无处居住,原告产粮田1.02亩让被告临时搭棚屋居住,以此表达对被告的同情、关怀。但被告至今也不向村委会申请建房宅基地。自那时开始被告在原告产粮田上的临时棚屋自搭建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使原告的产粮田无法种植粮食,影响了原告的粮食生产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要求村委会、街道领导多次帮助调解无果。为此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承包田1.02亩的产粮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田租费用400元/亩14年1.02亩=5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家户承包祠堂基土地1.02亩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原告家只有0.97亩田给我搭棚居住,没有1.02亩。2002年我家有0.49亩田,我父亲0.37亩田,我弟弟0.36亩田,一共1.22亩田给原告家里养鸭搭棚用,后来我家着火,是原告叫我把屋造在他的土地上面。双方已土地置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⑴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证明被告承包田0.49亩给原告使用的事实;⑵照片,证明双方争议土地证明的现场情况;⑶土地使用同意书,证明被告兄弟邵汝生等人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2年11月,被告邵春贤因家中失火,住房被烧毁无处居住,原告孔如海将自己的承包田祠堂基1.02亩土地给被告临时搭建简易房以解决住房困难。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邵春贤及其父亲、兄弟也有承包田给原告儿子孔永华搭铺养鸭用。双方未签订过土地流转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临时搭建简易房的祠堂基土地系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田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祠堂基1.02亩土地返还原告孔如海;二、驳回原告孔如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邵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