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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874。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龚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3.4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龚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3.47mg/100ml。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小轿车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龚某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龚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