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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K×××××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企业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李焕林驾驶的鄂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0.39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上述受损货车车主肖海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