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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伟、崔荣花等与孙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崔荣花,朱某,孙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90号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荣花。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伟,个人信息同上,系朱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赛。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负责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崔荣花、朱某与被告孙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伟(即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原告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原告崔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孙赛的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崔荣花、朱某共同诉称,孙红艳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赛赔偿原告829749.4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孙赛垫付了33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商业险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42分许,被告孙赛持B2证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东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元路路口南侧200米处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红艳驾驶的悬挂备案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红艳倒地受伤,孙红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赛、孙红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艳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赛预付原告33500元。再查明,原告朱伟系孙红艳的配偶,两人收养原告朱某并办理了收养登记;原告崔荣花系孙红艳的母亲,孙红艳的父亲已经于2003年9月23日去世。原告崔荣花共生育5名子女(包括孙红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收养登记证、派出所证明、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商业险免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对车辆检验时发现该车方向、制动不符合有关要求,同时说明该情形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外,该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检验合格日期至2015年5月。根据投保确认书,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以字体加粗的方式提示了免责情形,所以构成免责。原告朱伟、崔荣花、朱某均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称不构成免责,因为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5月份,经过了正常的年检。对保险条款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保险条款上无孙赛的签字,且孙赛已经购买不计免赔,所以不构成免赔,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投保确认书不认可,是被告之间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孙赛认为,对投保单上孙赛签字认可,其他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显示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5月,不发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为,医疗费,依票据,主张398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兄弟姐妹亲戚等十数人从老家阜宁县来到苏州探望及处理事故产生了交通费用,没有相应证据,参考阜宁至苏州长途客车票价150元/人,主张70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120元/天×4天=480元;住宿费,提供任凯假日旅馆入住收据、黄桥宾馆收据、定额发票、机打发票各一份,全部居住100元/间的单人间,十几个人共住四晚,合计金额7600元,是孙红艳亲属来苏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死亡赔偿金,主张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24966元/年×12年/2=149796元,崔荣花24966元/年×20年/5=99864元,合计2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1783元/年/2=30891.5元;财产损失,提供定损单、票据,主张18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供,主张100元/天×3人×7天=2100元。被告孙赛认为,医疗费,对票据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3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天数认可3天;住宿费,只认可两份发票,对收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抚养年限为11年,崔荣花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均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处理人员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对票据无异议,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是原告亲属的支出,且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认可3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天数认可3天;住宿费,只认可400元的发票,定额发票出具日期与收据住宿日期不符,且金额往往与实际发生额不同,不予认可;对收据不认可,与原告所说不符,房间数、时间均不一致,注明的也是预付款,不是结算金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抚养年限为11年,崔荣花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均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处理人员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主张并依票据认定为39804.84元,被告人民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4天,为200元;3、交通费,孙红艳娘家在江苏省阜宁县,夫家在苏州,事故发生后,孙红艳娘家亲属来苏州处理丧事系人之常情,市内交通也须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认定1000元;4、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4天,为200元;5、护理费,结合本地同类护工收费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4天,为400元;6、住宿费,结合发票、收据情况,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3人7天,为2100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2009年10月31日生,应抚养12年,孙红艳承担1/2责任;崔荣花1956年11月3日生,符合被扶养条件,孙红艳承担1/5责任;均按照24966元/年,朱某部分为149796元,崔荣花部分为99864元,合计249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10、丧葬费,按照6178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11、财产损失,认定1800元;12、处理人员误工费,孙红艳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按照1820元/月,计算3人7天,为127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住宿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财产损失18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274元。以上合计1120790.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孙赛、孙红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赛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21800元。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149343.72元损失由被告孙赛承担,与其预付的33500元相抵扣,被告孙赛尚应赔偿原告115843.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伟、崔荣花、朱某人民币621800元;二、被告孙赛尚应赔偿原告朱伟、崔荣花、朱某人民币115843.72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74元,由原告朱伟、崔荣花、朱某负担796元,被告孙赛负担1478元(被告孙赛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孙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