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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启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启明。上诉人田启明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启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申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查处的是京山县人民政府违法批准用地的行为,该厅未依法履行其查处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不存在之前任何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应由该厅所在地的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田启明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系要求撤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信访答复,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其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系要求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规定,至于田启明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田启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田启明要求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兼)  何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