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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华顺阳光金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华顺阳光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国太贸易有限公司,区海雄,黄永贵,谢海南,林伟,骆伟权,何宇彬,佛山市中太华展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钟华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华顺阳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国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海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区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黄永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谢海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骆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中太华展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何宇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元腾公司)、佛山市南海华顺阳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佛山市国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区海雄、黄永贵、谢海南、林伟、骆伟权、何宇彬、佛山市中太华展金属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婧、李明亮,国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海南,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才元腾公司及华顺公司、区海雄、黄永贵、林伟、骆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日,才元腾公司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存放在华顺公司谢边拉丝厂内已清点出的有厂牌标识的375卷(约738吨)与厂牌不清或无厂牌的约300吨钢材(总价值约350万元)归才元腾公司所有,并要求华顺公司返还;2.停止对上述钢材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诉讼费由桂和公司承担。禅城法院一审认为:才元腾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才元腾公司提供的购销及运输合同、质量证明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就其与广州肇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昌公司)向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钢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购买碳素钢盘条等线材,委托运输公司运至谢边拉丝公司进行加工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得以证实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已交付并存放在谢边拉丝公司的涉案钢材是否仍为才元腾公司所有的问题,桂和公司于诉讼中对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异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对货物所有权保留作出特别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因无证据证明华顺公司已支付款项,且华顺公司亦自认未支付货款,故相应线材的所有权依约仍属才元腾公司所有。结合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法院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8、1049号案登记查封的线材中系有铭牌且能清晰辨认批号、厂家、重量、牌号、规格及日期的,列入与相关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购销合同核对范围。其中,对铭牌中的日期栏目,结合与宣钢公司、鞍钢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对宣钢公司生产的上述线材中能辨认出系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列入核对范围;对鞍钢公司生产能辨认出系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列入核对范围。对无法与产品质量证明书相印证的、重量不明、日期不明或牌号规格不明的,均不予确认。对卷号、班次等铭牌所列项目,因非确定权利归属的必要核对项目,故法院对此不作审查。经核查,法院确认属于才元腾公司所有的(1)宣钢线材共计316卷:其中牌号与规格为60#6.5的线材44卷,重约90.022吨;65#6.5的线材272卷,重约556.995吨;(2)鞍钢线材共计7卷:其中牌号与规格为60#6.5的线材3卷,重约3.875吨;65#6.5的线材4卷,重约5.14吨。上述两项合计323卷,重约656.014吨。因上述线材才元腾公司保留所有权,不属华顺公司名下资产,故对上述线材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并停止执行。对才元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才元腾公司关于返还线材的诉请,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对相关执行标的权利归属及应否继续执行进行处理,才元腾公司上述诉请系基于其与华顺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在案中不作处理。而对未经确权部分,才元腾公司亦可据其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华顺公司主张权利,也不为本案审理范围。另对桂和公司关于其为善意第三人,其受让债权在前,才元腾公司主张权利在后的抗辩。据法院查明事实,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华顺公司系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9日,显然,华顺公司提供抵押物在前,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的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同时,相关抵押合同中并未就提供抵押的6600万元钢材作出具体指向,不应认定涉案钢材上设有他项权利,故桂和公司并未就涉案钢材取得优先受偿权。而才元腾公司对涉案钢材亦是在合法范围内主张权利,无证据显示才元腾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串通情形。故,法院对桂和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在诉讼费负担方面,因本案纠纷系第三人华顺公司未依约付款所致,故法院参照获支持部分的线材价值,酌定由第三人华顺公司承担诉讼费30000元,其余诉讼费由才元腾公司自行负担。禅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佛山市南海谢边拉丝有限公司内323卷、重约656.014吨的线材(详见判决附件《线材清单》)属才元腾公司所有;二、解除对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路××工业区佛山市南海谢边拉丝有限公司内323卷、重约656.014吨的线材(详见判决附件《线材清单》)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线材的执行;三、撤销(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四、驳回才元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才元腾公司自行负担30800元,由华顺公司负担30000元。桂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才元腾公司对涉案的钢材是否享有所有权。才元腾公司提交的与华顺公司之间的对账结算表;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委托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磅重单以及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肇昌公司购买钢材等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就涉案钢材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才元腾公司是一家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可依法进行钢材销售,华顺公司不清楚才元腾公司转让的钢材来源以及才元腾公司从何处合法购买涉案钢材,均不影响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原审诉讼期间,桂和公司从未申请对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院对桂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在桂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恶意串通,存在事后补签合同的行为,而且华顺公司确认未支付涉案钢材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点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乙方(华顺公司)未支付上述全部货款之前,甲方(才元腾公司)享有上述全部货款的所有权,乙方全额付清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的约定,认定合同项下的钢材所有权仍属于才元腾公司所有,并根据现状明确属于才元腾公司所有具体的钢材型号和重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桂和公司与华顺公司从未对涉案钢材进行交易,华顺公司也未向桂和公司交付过涉案钢材,则桂和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其已善意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才元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原审法院依据(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9-1号民事裁定书就涉案钢材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是解决案外人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9-1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行为的异议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归属后,撤销(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超出才元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桂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桂和公司负担。桂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华顺公司与才元腾公司所签合同与事实及交易常理均不相符,具有极大的伪造嫌疑。(一)《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与钢材购销合同的一般内容有显著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在钢材贸易中为非正常合同,一般而言,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通常发生在关联公司或者经常做买卖的公司之间。而华顺公司与才元腾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才元腾公司也未举证其与华顺公司有经常性的贸易往来。因此,华顺公司与才元腾公司之间保留所有权的钢材买卖合同具有很大的伪造嫌疑。2.在钢材买卖合同中,要么买家先支付定金,要么买家在发货时支付货款,然而,华顺公司与才元腾公司之间的买卖,没有任何的定金约定。与通常的钢材买卖合同内容也不一致。3.才元腾公司也未举证说明其公司在对外贸易中,历来是签订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在单次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不是其常规交易方式的情况下,难以排除其伪造合同,签订虚假钢材买卖合同的嫌疑。(二)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钢材单价为3740元/吨,而才元腾公司的购买单价是4150元/吨,才元腾公司将钢材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很不符合常理,也可以表明该合同确系伪造。根据才元腾公司提交的其与宣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可能包含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60#6.5”及“65#6.5”的是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购买优质碳素钢热轧盘条,规格型号6.5,牌号45#—65#,单价4150元/吨,2600吨。而随后,在2013年5月9日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60#6.5”及“65#6.5”价格仅为“3740元/吨”,远低于同年1月1日才元腾公司从宣钢公司购买单价“4150元/吨”。这一事实表明,才元腾公司低于其购买价格,将钢材出售给华顺公司,这足以表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为了获得涉案钢材的所有权而伪造《产品购销合同》。(三)才元腾公司的对外合同中,一般均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之签字,而其与华顺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与其通常的签约情况不一致。二、华顺公司已经将其位于谢边厂房的16500吨钢材在66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在此情况下,不论是此前已经存在的,还是此后进来的钢材,均应是抵押钢材;如果需要区分,那么,此批钢材不应存放于谢边厂房内。根据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华顺公司已经将其位于谢边厂房的钢材抵押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情况下,华顺公司与才元腾公司签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然而,华顺公司并没有表示是否告知才元腾公司,其位于谢边厂房的钢材,已经在6600万元的范围内抵押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如其已经告知,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所有权保留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情况来看,其双方的信赖程度较大;而在这样的信赖程度之下,华顺公司必然会告知才元腾公司谢边厂房的钢材已经在6600万元的范围内设定了抵押权。在已经告知的情况下,才元腾公司仍然将钢材运送至谢边厂房,便是自愿将有关钢材运送至该处厂房,并知晓已经设定抵押权。如未告知,则华顺公司在庭审时应当进行解释说明。然而,从庭审情况来看,华顺公司并未进行任何的说明及解释,这点明显不合常理。三、才元腾公司从宣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未有证据显示存在500吨的“60#6.5线材”和1100吨的“65#6.5线材”;其受让肇昌公司的鞍钢“60#6.5线材”仅有420吨,却与华顺公司签订500吨的购销合同,违反事实及常理。才元腾公司向华顺公司出售的钢材品种如下:鞍钢:“60#6.5线材”500吨,单价3780元/吨;鞍钢:“65#6.5线材”500吨,单价3780元/吨;宣钢:“60#6.5线材”500吨,单价3740元/吨;宣钢:“65#6.5线材”1100吨,单价3740元/吨。(一)才元腾公司从宣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未有证据显示存在500吨的“60#6.5线材”和1100吨的“65#6.5线材”。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签订合同及购买钢材的情况如下:2012年4月6日,购买热轧圆盘条,规格型号6.5,牌号XY08Z,出厂价4150元/吨,1654吨;2012年5月7日,购买热轧圆盘条,规格型号6.5,牌号XY08Z,出厂价4150元/吨,917吨;2013年1月1日,购买优质碳素钢热轧盘条,规格型号6.5,牌号45#—65#,单价4150元/吨,2600吨;2013年5月13日,购买制丝用优质低碳盘条,规格型号6.5,牌号XY08Z,交货价3400元/吨,约500吨。由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见,才元腾公司从宣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没有反映出“60#6.5线材”及“65#6.5线材”的数量,仅可见“45#-65#”共计2600吨。才元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拥有500吨“60#6.5线材”及1100吨“65#6.5线材”可以用以出售给华顺公司。另外,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购买45#-65#6.5钢材的单价均为4150元/吨,而其出售给华顺公司的60#6.5钢材价格仅为3740元/吨,正常来看,才元腾公司不可能以低于进购价格出售钢材,可见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不正常的。(二)肇昌公司转让给才元腾公司的鞍钢“60#6.5线材”仅有420吨,而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售给华顺公司的鞍钢“60#6.5线材”有500吨,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明显系伪造。而根据才元腾公司所述,其出售给华顺公司的钢材,是其从肇昌公司受让而得,肇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表明肇昌公司向鞍钢公司购买鞍钢之后,将所有权转让给才元腾公司。根据鞍钢公司与肇昌公司签订的《钢材、钢坯买卖合同》(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4日以及2013年4月3日各一份共计三份),其中关于“60#6.5线材”的合同有两份,分别为:2013年1月7日的“60-6.5钢材300吨”,2013年4月3日的“60-6.5钢材120吨”,合计为420吨。才元腾公司在与华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其鞍钢“60#6.5钢材”仅有420吨(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11-12行、19-20行),但却签订500吨的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才元腾公司在自身并不拥有500吨鞍钢“60#6.5钢材”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500吨“60#6.5钢材”的买卖合同。如果才元腾公司明知此事,其中经济往来中,涉及诈骗;如果其不知此事,表明其根本不知自己产品的数量,《产品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明显系伪造。(三)肇昌公司的证明,其内容不合常理,与《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是相矛盾,亦涉嫌伪造。1.从交易情况来看,肇昌公司与才元腾公司是交易相对人,其所能证明的事项是肇昌公司出售给才元腾公司的钢材数量、型号及价格,不能证明其所不知道的事实。2.肇昌公司的证明表述才元腾公司于2013年5-6月向华顺公司供应的鞍钢公司生产的555.36吨钢材,其中,肇昌公司知道才元腾公司交易的对象是华顺公司,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交易的数量是555.36吨。作为交易的局外人,如何清楚地知道才元腾公司的交易对象、交易时间及交易数量,必然是在才元腾公司的唆使下,才出具的这份证明。3.该证明所表明的事实,与《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是相矛盾的。如该证明属实,则表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交易的鞍钢数量为555.36吨,也就意味着《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1000吨是伪造的;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1000吨鞍钢是真实的,则此证明便是虚假的。4.肇昌公司明知自己并没有500吨的鞍钢“60#6.5钢材”转让给才元腾公司,作为对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之间交易十分熟悉的证人,应当对其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均进行详细的说明,却在对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交易情况如此熟悉的情况下,回避其并没有转让500吨鞍钢“60#6.5钢材”转让给才元腾公司的情况,明显可见是在作伪证。四、才元腾公司的经济情况与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反映出,涉案钢材并非才元腾公司提供给华顺公司的钢材。(一)由才元腾公司所述来看,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所有权保留的购销合同,其中表明华顺公司无力支付购买钢材之价款,这反映出华顺公司的经济状况较差。由华顺公司无力偿还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担保款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起诉华顺公司这一事实,也可以反映出华顺公司经营状况较差。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华顺公司收到才元腾公司鞍钢555.36吨、宣钢1357.95吨,共计1913.31吨,在2013年7月22日,禅城法院作出查封华顺公司财产的裁定,剩余钢材656.014吨。也就意味着,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华顺公司使用了至少1257.3吨钢材。而一个经营状况较差,因付不起钢材价款导致才元腾公司拒不提供剩余钢材的公司,却具有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消耗1257.3吨钢材的能力,与常理是不合的。这其中合理的解释就是涉案钢材早在2013年5月之前就已经在谢边厂房,并且在此前已经使用很多。(二)既然才元腾公司主张在2013年5月其向华顺公司交付1913.31吨钢材,现仅剩余656.014吨,而已经使用的1257.3吨的钢材流向何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问题,也是证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的重要内容。华顺公司在庭审时,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并没有说明钢材之差额的流向问题,是其根本说不出钢材差额的流向,故而以沉默对抗。由上述分析可见,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串通伪造《产品购销合同》痕迹特别明显,只要对合同笔迹进行鉴定,便可以确定合同签订时间,判断该合同是否伪造。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桂和公司的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是错误的,因鉴定对本案事实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非常关键,应当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再审法院:一、撤销(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才元腾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华顺公司谢边拉丝厂内的钢材归其所有并要求华顺公司返还及停止对该钢材的执行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三、判令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海南、国太公司及何宇彬、中太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才元腾公司及华顺公司、区海雄、黄永贵、林伟、骆伟权再审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华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禅城法院已作出相应民事判决。其中,(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8号案判决:国太公司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946687.2元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60000元;华顺公司等对国太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案查明:2012年2月2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华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银最抵字第120897号,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华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华顺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人民币6600万元;华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评估价值为6600万元的钢材,处所(存放、保管、使用单位)为华顺公司。同时查明,编号(2012)银最抵字第120897号与编号(2012)银最抵字1269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进行登记。该判决同时认定:编号为(2012)银最抵字第120897、1269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实际上是相同的,均是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提供位于华顺阳光处所的钢材在涉案借款最高额6600万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遂判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对华顺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其经营场所内的16500吨钢材在最高额6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华顺公司等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禅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043号、3040号。2014年1月2日,桂和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债转字第1、2、3号,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对华顺公司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予桂和公司。桂和公司受让债权后,禅城法院依其申报,于2014年4月8日出具(2014)佛城法执变申字第21号、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3)佛城法执字第3043、30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桂和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就该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桂和公司继受。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署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才元腾公司向华顺公司供应鞍钢60#6.5线材500吨,鞍钢65#6.5线材500吨,宣钢60#6.5线材500吨,宣钢65#6.5线材1100吨,合计金额9764000元;交货地点:佛山市南海区谢边即华顺公司厂区内。合同第七条就“所有权保留”作出“在乙方(华顺公司)未支付上述全部货款之前,甲方(才元腾公司)享有上述全部货物的所有权,乙方全额付清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的特别约定。2013年6月2日,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华顺公司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共收到才元腾公司提供的鞍钢线材555.36吨(其中规格为60#6.5的200多吨,65#6.5的300多吨)和宣钢线材1357.95吨(其中规格为60#6.5的200多吨),共计重量1913.31吨,总价7177993.8元。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华顺公司等债务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禅城法院依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8-1号、第104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华顺公司等债务人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7月23日,禅城法院对华顺公司存放于谢边拉丝公司内的成品、半成品、生产原料等财产采取了登记查封措施。才元腾公司对禅城法院查封的上述财物中部分钢材主张所有权,于2013年8月2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钢材已为禅城法院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才元腾公司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不应通过一般诉讼确权,遂驳回才元腾公司起诉。2013年11月4日,才元腾公司向禅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禅城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才元腾公司对涉案钢材提出的异议请求。才元腾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禅城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对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路××工业区谢边拉丝公司内的讼争钢材进行现场清点,制作了《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钢材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在场人员签名确认。本案原审诉讼中,华顺公司称,在2013年5月向才元腾公司购入线材后,未向才元腾公司支付过相应货款;收货单据及磅单中签名的“董新文”等人系华顺公司派驻谢边拉丝公司的人员;华顺公司购入的线材因加工第一道工序系由谢边拉丝公司完成,故华顺公司的钢材都先行运至谢边拉丝公司进行处理;才元腾公司所提供的线材中,已有部分已经进行加工生产;华顺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没有特定指向涉案钢材;在法院查封涉案钢材后,华顺公司没有告知才元腾公司。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线材存放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路边谢边工业区的谢边拉丝公司内。另查明: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往来。其中,2012年4月6日,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宣钢公司购买热轧圆盘条(规格型号Ф6.5;牌号XY08Z)1654吨,出厂价4150元/吨;2012年5月7日,与宣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热轧圆盘条(规格型号Ф6.5,牌号XY08Z)917吨,出厂价4150元/吨;2013年1月1日,与宣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优质碳素钢热轧盘条(规格型号Ф6.5;牌号45#-65#)2600吨,单价4150元/吨;2013年5月13日,与宣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制丝用优质低碳盘条(规格Ф6.5,牌号XY08Z)约500吨,交货价3400元/吨。2013年1月15日,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月23日,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3月8日,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出具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4月12日,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7月22日,才元腾公司向宣钢公司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月28日至5月29日期间,宣钢公司向才元腾公司出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28402345.31元,增值税发票标注货物名称(线材-60-Ф6.5-BZ;线材-65-Ф6.5-BZ;线材-XY08Z-Ф6.5-BZ;线材-45-Ф6.5-BZ,等),规格型号均为Ф6.5;其中线材-60-Ф6.5-BZ的货物超过500吨,线材-65-Ф6.5-BZ的货物超过1100吨。宣钢公司并向才元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质量证明书》,上载订货单位、规格(均为6.5)、批号、重量、捆数、化学成分、力学工艺性能及车号等栏目。肇昌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往来。2013年1月7日,肇昌公司与该司签订《钢材、钢坯买卖合同》,从该司购买优质碳素钢盘条(钢牌号为65、60、80、45;规格为6.5、5.5),其中65-6.5钢材540吨、60-6.5钢材300吨、80-6.5钢材60吨、45-6.5钢材180吨、60-5.5钢材60吨,拟收货款总额4517600.9元。同年2月4日,肇昌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钢材、钢坯买卖合同》,从鞍钢公司购买480吨优质碳素钢盘条硬线(钢牌号为45、65、70;规格均为6.5),其中45-6.5钢材180吨、65-6.5钢材180吨、70-6.5钢材120吨,拟收货款总额1980903.60元。2013年4月3日,肇昌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钢材、钢坯买卖合同》,购买300吨优质碳素钢盘条硬线(钢牌号为60、6.5,规格均为6.5),其中60-6.5钢材120吨、65-6.5钢材180吨,拟收货款1200420元。2013年2月1日,肇昌公司向鞍钢公司转账支付24万元;同年3月5日,肇昌公司向鞍钢公司支付12万元;同年3月22日,肇昌公司将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鞍钢公司。2013年1月29日至4月18日期间,鞍钢公司向肇昌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1255796.8元,增值税发票标注货物名称(优质碳素钢盘条硬线45盘条、60盘条、65盘条、70盘条、80盘条,低碳钢盘条Q195盘条),规格型号(6.5、5.5、10)。其中发票注明鞍钢规格为60#6.5的钢材超过500吨。鞍钢公司并向肇昌公司提供了相应《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客户、钢牌号、直径、生产批号、卷数、重量、车号、化学成分等栏目。肇昌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证明》,上载“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6月向佛山市南海华顺阳光金属有限公司供应的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55.36吨钢材,是我司向鞍钢集体国际经济贸易公司采购的,该批钢材已经交付给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包括所有权在内一切权益一并转让给了该司。上述钢材已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放弃关于该批钢材的任何权益”。才元腾公司与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运输合同》,就运输建筑钢材事宜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才元腾公司与广州市淇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就运输建筑原材料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才元腾公司还与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签有两份《代收、代储、代发协议》,就才元腾公司的货物(螺纹钢、线材)船运方式到达鱼珠物资码头或汽运方式到货经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的鱼珠仓库,委托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负责装卸、储存、中转和收发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5月期间,才元腾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向华顺公司运输宣钢公司或鞍钢公司生产的线材(规格为6.5、60)。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的案涉钢材交易,除了签有《产品购销合同》外,还有相关的送货单、磅重单,双方还于2013年6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交易的钢材数量、货款等。除此之外,才元腾公司还提交了一系列案涉钢材来源的证据,包括相关钢材购销(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产品证明书,甚至还有相关物流的运输协议、代收、代储、代发协议等,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进行案涉钢材交易的真实性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至于桂和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签有“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与一般钢材购销合同有显著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签订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其次,在没有其它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较伪造合同的可能性相比有较高的可信性,不能仅以案涉合同有伪造的嫌疑而在没有其它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就否定该证据。对于桂和公司提出的才元腾公司以低于买入价的价格卖出钢材不符合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钢材价格不断走低的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市场交易主体的上述交易行为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并不违反常理。对于桂和公司提出的案涉争议钢材应属抵押钢材的问题,由于案涉钢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签订了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债权人才元腾公司来说,由于买受人华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原审法院判决案涉争议钢材仍然属于才元腾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此外,桂和公司还提出未有证据显示才元腾公司存在500吨的宣钢“60#6.5线材”和1100吨的宣钢“65#6.5线材”,却与华顺公司签订上述数量、型号的钢材,经审查,除了才元腾公司与宣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宣钢公司还向才元腾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发票显示线材60#6.5的货物超过500吨、线材65#6.5的货物超过1100吨;同时,桂和公司还提出才元腾公司向肇昌公司受让的鞍钢“60#6.5线材”仅有420吨,却与华顺公司签订500吨的鞍钢“60#6.5线材”购销合同,对此,经审查,根据鞍钢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肇昌公司买入鞍钢规格为60#6.5的钢材超过500吨,且从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对账结算单据来看,才元腾公司与华顺公司实际履行的鞍钢规格为60#6.5的钢材仅为200多吨,因此,并不存在桂和公司所主张的违反事实和常理的问题。桂和公司还提出肇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常理的问题,经审查,肇昌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关联交易者,清楚才元腾公司的有关交易情况并不违反常理。桂和公司还提出华顺公司在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下无法解释另外1257.3吨钢材的去向,对此,本院认为,华顺公司能否解释另外1000多吨钢材流向何处并不影响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此外,桂和公司还提出申请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而桂和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对案涉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桂和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桂和公司的再审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雯 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