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黑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黑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郑强,吴清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283号原告北京黑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一安(英文名RobertDevine),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美籍。被告郑强,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欣,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华,女,197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黑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坨山公司)与被告郑强、吴清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坨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杉、委托代理人狄一安,被告吴清华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坨山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杉。被告吴清华系赵杉前妻。2008年11月,因原告办公需要,赵杉代表原告与赵燕签订了《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购买了怀柔区西园14号楼22层1-22-D户的房屋,并由原告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2009年5月,原告借被告吴清华名义与赵燕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20年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房产证书登记手续。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支付了该房产全部的过户税费、装修费、公积金月供以及历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将房产证等全部原始购房和贷款文件整理归档,并对房产做了装修,作为办公室使用至今。可见,被告吴清华与原告之间只是借名购房和申贷关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实际出资人,吴清华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郑强和被告吴清华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60万元。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中没有涉及房屋抵押登记的公证内容。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在怀柔住建委办理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据怀柔住建委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介绍,两被告设立抵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的借款金额为200万。2015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杉和被告郑强在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见面时,郑强称实际借款额100万。原告认为,两被告就同一借款事项至少有三种不同金额的债权文书和表述,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两被告在怀柔住建委设立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如前所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与两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郑强无权主张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停止按照(2016)京011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对怀柔区西园14号楼1-22-D房产进行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清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怀柔区西园14号楼1-22-D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吴清华,是其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房屋贷款也是用被告吴清华的公积金账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体现原告公司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房屋是吴清华婚前购买的,是吴清华的,吴清华实际借款为10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怀柔区西园14号楼1-22-D室,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杉名下两处房屋同层相邻。2008年11月10日,原所有人赵燕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出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杉签订房屋买卖预约合同。2008年11月12日,原告黑坨山公司以现金支票(支票号ⅹⅥ922825)支付房款20万元。2009年5月,赵燕与本案被告吴清华办理网签手续,随后以被告吴清华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申请公积金贷款。2009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怀柔支行营业室向吴清华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万元汇入赵燕指定账户。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该贷款尚欠余额694388元需要归还。另查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杉与被告吴清华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中未对本案涉诉房产进行处理。另查二,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清华与被告郑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强向吴清华出借资金160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三个月,当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吴清华以涉案房屋在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871号《执行证书》。2015年12月7日,郑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产权登记为吴清华名下的涉案房屋。随后,黑坨山公司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5日,本院以(2016)京011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黑坨山公司的异议请求。2月17日,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我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1、买方署名赵杉(或其指定人)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证明赵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原房主赵燕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对此,被告吴清华辩称该合同无原告黑坨山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买受人为黑坨山公司。2、原告黑坨山公司账户所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原房主的收款签字,证明原告公司向原房主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对此,吴清华对资金用途不予认可。3、证人赵×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后因贷款困难改为与吴清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贷款。对此,吴清华不予认可。4、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支出各项费用。吴清华辩称,各税费票据的付款人姓名均为吴清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住房公积金还款凭证记录及公积金还款明细,证明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前的贷款均由原告黑坨山公司支付。对此,吴清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每月租金4800元,由原告直接将租金汇入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但未能提供租赁协议。6、证人刘×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吴清华公积金账户打入还款金额。对此,吴清华不予认可。7、关于同意使用吴清华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及公司支出凭单,证明涉案房屋实际购房者及贷款还款人为原告。吴清华辩称,该两项证据是原告为了诉讼需要倒签形成。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公积金还款凭证、还款记录、证人证言、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关于本案涉诉房屋,在该房屋购买后至本案起诉,房屋始终登记在被告吴清华名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清华之间系借名买卖关系,原告应通过借名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吴清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本院不宜直接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房屋登记在吴清华的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一些风险。被告吴清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其与郑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强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其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故,债权人郑强在约定还款期满后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吴清华的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并无不当。现原告以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黑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黑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澎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