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远雄与周容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雄,周容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706号原告:梁远雄,男,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颖,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容存,男,汉族,住柳城县。原告梁远雄诉被告周容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淇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远雄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容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雄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一),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每月利息为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3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日收到原告300000元转账款并出具了《借条》。协议一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的腾龙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不做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9日。协议二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1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三),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不做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4日。现协议三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4日,被告共偿还了2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年息不超过24%的规定,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另外,合同中约定了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年息2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所有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75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三份,《借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根据协议三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4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欠50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3%,换算成年息则为36%,超出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息2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750元律师费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容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梁远雄,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容存支付律师费2750元给原告梁远雄。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预交630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周容存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淇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