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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玉明、宋树雄等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宋玉明,宋树雄,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宋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码头镇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码头村。法定代表人安芝柏,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雄。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法定代表人李俊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江,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委会委员。原审第三人宋玉成。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政府因与宋玉明、宋树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宋玉明、宋树雄与第三人宋玉成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要求被告码头镇政府作出处理,被告码头镇政府对此争议依法具备相应的职责,但被告码头镇政府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但原告要求为其补发土地经营权证,无事实依据,无法支持。判决撤销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玉明与原审第三人宋玉成系同胞兄弟,其父宋宝青于1985年承包经营惠家堡村东二十五亩果园。1997年宋宝青去世,自1998年开始,宋玉成开始对果园进行经营,兄弟间因此产生纠纷。宋玉明及其子宋树雄就该二十五亩果向码头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确认惠家堡村东二十五亩果园的使用权归属未果。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宋树雄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码头镇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8月5日码头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1号答复书;2014年9月25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作出廊安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安次区码头镇政府依法在30日内对宋树雄申请的事项作出相关处理。上诉人安次区码头镇政府于2015年9月3日作出安码政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宋玉明、宋树雄对此决定不服,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玉明与第三人宋玉成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要求上诉人码头镇政府作出处理,上诉人码头镇政府对此争议依法具备相应的职责。上诉人码头镇政府以宋宝青19**年去世,土地承包协议因承包人死亡即行终止为由,作出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村委会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宋玉明要求为其补发土地经营权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安次区码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码政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