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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庞卫兵与闫兆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兆君,庞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兆君(闫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卫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兆军因与被上诉人庞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庞卫兵一审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审被告闫兆君与郭洪军、庞卫兵三人合伙做生意,因缺少资金,被告闫兆君向原告庞卫兵借款160000元作为投资款,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月16日,双方算账,涉案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认可应还借款本息共计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闫兆君一审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实为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的记账单据,不应视为借贷凭证,应当先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然后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该借据是被告在受到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庞卫兵与被告闫兆君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时,两人与案外人郭洪军一起投资做生意。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对双方账务情况进行沟通磋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自2012年6月30日起共计壹拾陆万元月息1.5分2400元×30个月=72000元利息计算2014.12.30日止三人平均33万元为共同出资其中我借庞哥本金月息共贰拾叁万元闫红军2015.1.16号”。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庞卫兵与被告闫兆君对各自账务进行计算后,被告闫兆君向原告庞卫兵出具了借据,认可其借原告庞卫兵160000元投资合伙生意,截至2014年12月30日应还本息共计230000元,双方借贷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闫兆君应按约定向原告庞卫兵偿还欠款。原、被告在借据中对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未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未对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新的约定,因此,对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本金160000元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兆君偿还原告庞卫兵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闫兆君负担。上诉人闫兆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纠纷,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庞卫兵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兆君与被上诉人庞卫兵以及他人合伙投资工程项目,三人至今未进行结算。其中庞卫兵和闫兆君对各自合伙投资进行计算后,闫兆君对庞卫兵书写的借据进行了认可,并于2015年1月16日对双方因合伙投资所产生的资金借贷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确认,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闫兆君以合伙记账为由否认借据的事实,理由不足,对上诉人闫兆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计算后,未出具新的债权凭证,且对之后本金和利息无新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本金16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另外,本案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投资款问题部分合伙人之间产生的资金借贷,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此审理并裁判,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闫兆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