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71座301室,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73号国色天香1座401。法定代表人曾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娇,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凌、廖廷斌,男,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秦宗珍,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周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申请人与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后勤支持管理服务合同书》,原审第三人秦宗珍工作的内容是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以下简称二化分院)住院部五楼的所有保洁工作,没有到楼顶晾晒被子的工作内容,且再审申请人与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到楼顶晾晒被子的工作内容。原审第三人应二化分院科室要求,在住院部楼顶晾晒被子时,因楼顶隔热层被踩破,致其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作职责在合理范围的延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应二化分院科室的要求到住院部楼顶晾晒被子受到事故伤害,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范围,即使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也只能向二化分院主张权益。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原审第三人秦宗珍于2013年6月1日受雇于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化分院担任保洁员。2014年4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应科室要求到住院部楼顶晾晒被子,因隔热层被踩破损,至秦宗珍摔倒受伤,造成秦宗珍左脚踝关节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按照《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后勤支持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秦宗珍作为申请人的员工被派到二化分院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上接受医院相关部门的领导及服务科室的工作指导。因此,秦宗珍应科室要求到住院部楼顶晾晒被子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是其工作职责在合理范围内的延伸,目的是为了完成其所从事的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我局依法作出秦宗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秦宗珍提交意见称,其于2014年4月12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系在履行职务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秦宗珍于2013年6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受申请人的指派,在二化分院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4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应二化分院科室要求,到住院部楼顶晾晒被子时,因楼顶隔热层被踩破而摔倒受伤。上述事实各方并无争议。根据申请人与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后勤支持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原审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工作上接受二化分院相关部门的领导及服务科室的工作指导。因此,原审第三人应二化分院科室的要求到住院部楼顶晾晒被子,因楼顶隔热层被踩破而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瑞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