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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17号原告何某某,女,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相恋后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并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赌博及在外找其他女性朋友等导致双方之间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已经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现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小某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留给儿子李小某;4.七千元外债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从未改变,现儿子还年幼,不希望家庭破裂给孩子带来心理上的阴影;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全、温馨、幸福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相恋后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小某(现在红格童心幼儿园读中班),并于2014年2月18日在盐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呈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小某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留给儿子李小某;4.七千元外债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育儿子李小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须慎重对待,和睦家庭需双方共同努力维系,现婚生子李小某尚年幼,需父母的共同呵护关爱,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礼让帮扶,矛盾是可以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