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常青与张贤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青,张贤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52号原告孙常青,男,汉族。被告张贤德,男,汉族。原告孙常青与被告张贤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本案原告孙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青诉称,2011年10月29日其在崔某某介绍下为被告张贤德在会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20000元,届期被告不予偿还。银行将其起诉至法院,其替被告偿还了13788.97元本金及利息(其余一半由崔某某偿还)。其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我偿还了500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还款本息13288.97元。被告张贤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由原告孙常青担保,被告张贤德从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届期后,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分五次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788.97元,后被告张贤德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认原告孙常青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贤德贷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五次用现金及转账方式还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788.97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常青为被告张贤德在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诉求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常青作为被告张贤德贷款的担保人,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贤德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常青替被告张贤德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88.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张贤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