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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363号原告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物华公司诉称,原告系辽J2(主车)、辽J4挂(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1月15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保费。2015年12月31日5时10分许,原告司机王岩峰驾驶投保车辆在营口老边外环五矿路口因冰雪路面发生侧滑,挂车与主车相撞,造成主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营口交警支队老边大队处理,被告委托营口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杜祥到现场查勘,告知原告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能理赔,致使事故车辆不能及时维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并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辽J2号车辆损失人民币5.951415万元;被告赔偿辽J2号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8.93868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3月8日止共计68天,每天0.27851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辽J2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称辽J4挂撞击辽J2(主车),造成主车受损,应由挂车赔偿主车的损失;挂车在主车之后,对挂车撞不到主车的部位损失不同意赔偿,更换下的驾驶室壳体是本案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车辆损失数额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计算;原告未投保车辆停运险,且被告拒赔无过错,对停运损失被告不赔偿,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造成停运损失属于侵权纠纷,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物华公司是辽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5年10月8日,原告物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2.23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5时10分许,原告物华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岩峰驾驶辽J2号车在营口老边外环五矿路口因冰雪路面发生侧滑,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现场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16年3月14日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J2号车辆的损失作出阜圣岳评报字(2016)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评估值人民币5.951415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0.5万元。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同意将辽J2号车理赔款支付物华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委托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物华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辽J2号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出具委托书同意将理赔款给付原告物华公司,故原告物华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有保险金请求权。对原告主张的辽J2号车辆损失人民币5.9514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评估费人民币0.5万元的主张,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因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而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换的车辆零件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辽J2号车辆损失人民币5.951415万元、评估费人民币0.5万元,合计人民币6.451415万元;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9元,由原告阜新市物华天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13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