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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六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六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广东一信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六珠,男,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委托代理人:梁炎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斐,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广东一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成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彪,总经理。上诉人曾六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下称顺德区政府)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曾六珠以顺德区政府将“鳌头二巷”的水渠、围墙划入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的房产证,属于登记错误为由提起诉讼。经查,顺德县医药总公司是广东一信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一信药业公司)的前身,一信药业公司与曾六珠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通道,曾六珠认为该通道是公用通道。药材公司的界址调查表反映,其与曾六珠相邻部分的界址是“围墙”,而曾六珠的界址调查表反映,其与一信药业公司相邻部分的界址是自有的“墙壁”。双方的界址调查表表明,一信药业公司并没有占有曾六珠的土地,即顺德区政府对一信药业公司的房地产登记是否存在错误与曾六珠并没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曾六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关于曾六珠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曾六珠无正当理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曾六珠的起诉。曾六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人民政府1954年重新颁发18××68号房产证的物权,来源于民国36年房产证、土地所有证,这是祖屋。18××68号房产证的房屋四至右“二巷”即西北“鳌头二巷”是公用性的,一直记载在鳌头直街35号原顺德市交通局五层宿舍业主的房产土地证四至:西巷、北巷。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于1974年征用大良镇东西区蔬菜队的土地来建设公司和仓库,之前曾六珠祖屋西至北墙外是“鳌头二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于1984年底至1985年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业主同意,在曾六珠房屋西墙外“鳌头二巷”开挖水渠,并筑砌围墙,属于无效。顺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清单缺少1974年征用建设用地证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恢复原“鳌头二巷”的公用性。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原审第三人一信药业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药业公司前身为顺德县医药总公司,顺德县医药总公司于1990年9月2日就位于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环城路226号(原址为顺德县大良东西环城路鳌头街3号)的房地产权申请办理了初始登记,原顺德县人民政府核发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顺府国用字(90)第06230109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自墙。之后,因226号房地产办理土地、房产两证合一变更登记,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日向顺德市医药总公司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自墙。因企业转制,顺德市人民政府又于2002年9月11日向顺德市一信药业有限公司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12月8日,顺德区政府依据佛山市一信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就上述房地产又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曾六珠位于原顺德县大良镇东西区鳌头直街13号的房产,原顺德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10日核发了良房证字0005156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1988年7月22日,原顺德县人民政府给曾六珠换发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曾六珠拆建改建原住房,办理新房报建手续,顺德市人民政府又于1993年11月9日向曾六珠核发了粤房证字第370999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自墙。2015年9月24日,曾六珠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其房屋西墙外西北“鳌头二巷”是公用的,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在该巷上开挖水渠、扩建围墙,1987年原顺德县人民政府将“鳌头二巷”的水渠、围墙划入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的房产证范围,并不告知街道办和业主。遂请求:1、撤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顺德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2015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曾六珠又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第一、请求确认民国36年广东省政府地政局颁发的06742号、06××43号房地产证,确认东街、西街的所有土地归属;第二、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院认为:曾六珠以顺德区政府将公用通道的水渠、围墙划入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的房产证,属于登记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顺德区政府核发给一信药业公司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信药业公司的前身是原顺德县医药总公司,一信药业公司的房产与曾六珠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通道,曾六珠认可该通道是公用通道。一信药业公司的房产登记上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自墙,曾六珠持有的粤房证字第3709991号《房屋所有权证》亦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自墙。因此,根据各方提供的权属凭证、界址调查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信药业公司的界址调查表反映其与曾六珠相邻部分的界址是“围墙”,而曾六珠的界址调查表反映其与一信药业公司相邻部分的界址是自有的“墙壁”,据此认定曾六珠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六珠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六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原“鳌头二巷”的公用性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曾六珠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