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俊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684号被执行人:刘俊涛。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丽缙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就财产刑部分于2016年2月22日已送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6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廖竹珺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