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禾兴佳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段獬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衡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汇翠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青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禾兴佳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70号。上诉人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禾兴佳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郭新嵘,被上诉人九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禾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西西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先后向九合公司购买高档月饼礼盒143盒、中档月饼礼盒425盒、低档月饼礼盒2006盒,特制包装盒2000盒个。其中,高档月饼礼盒单价49.24元,计款7041.32元;中档月饼礼盒10盒赠送,计价数量为415盒,单价49.37元,计款20488.55元,低档月饼礼盒赠送16盒,计价1990盒,单价35元,计款69650元,包装盒单价22元计款44000元,总计货款给141179.87元。九合公司已经为西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西西公司未支付货款,故九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西公司支付九合公司货款141179.87元;2、西西公司支付九合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西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九合公司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西西公司支付九合公司货款69334.87元;2、西西公司支付九合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西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九合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西西公司与禾兴公司签订有月饼买卖的《供货合同》,九合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共同供货方和担保方,无权向西西公司主张货款,而只能向禾兴公司主张货款,西西公司与禾兴公司、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之间,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2、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作为《供货合同》中的共同供货义务方和担保方,依据合同具有履行供货的义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西西公司依据合同,只负有向共同供货方中任何一方付款的义务,不具有区分共同供货方之间的货款差异的义务,同样也不具有应当向共同供货方分别进行货款结算支付的义务;西西公司已经向禾兴公司支付了合同所约定全部货款。九合公司因没有与共同供货方进行货款结算而起诉西西公司,要求西西公司再次支付全部货款明显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九合公司多次向禾兴公司主张权利,并与禾兴公司就《供货合同》的货款金额分配达成一致。九合公司应当依据与禾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事实起诉禾兴公司,无权要求西西公司重复付款。九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库单7张及发货明细表;2、增值税发票2张。西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2、金额为71845元的支票复印件;3、提货单;4、金额为69334.87元的支票复印件;5、禾兴公司与西西公司签订的合同;6、2014年1月14日陈华出具的证明;7、张建刚的介绍及2014年1月23日张建刚出具的证明;8、陈哲的证明及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1张。经一审举、质证,西西公司认可九合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九合公司对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九合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一审法庭限期核实并再次开庭后仍表示无法核实,经一审法庭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公章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西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5、6、8均形成于西西公司与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公司之间,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力不足,证据7为单方陈述,指向不明。因此,对前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禾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西西公司与禾兴公司、九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西西公司为甲方(需方),禾兴公司为乙方,九合公司为丙方。合同第1条约定:包装盒2000个,单价22元,总计44000元;三种月饼单价及总价分别为49.24元、49.37元、35元,数量分别为180、422、2000套;合同总价143690元。合同第2条约定,西西公司收到禾兴公司的产品后,如对产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后的3天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书面异议经禾兴公司调查属实,禾兴公司、九合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西西公司交预付款50%,即71845元,货交清后在2013年9月25日前结清款项,合同第4条约定,禾兴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交样品各10套。合同第5.1条约定,西西公司须按本合同付款期限付款以保证禾兴公司生产的连续性。九合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间,累计向西西公司供货包含高档月饼礼盒143盒、中档月饼礼盒425盒、低档月饼礼盒2006盒,特制包装盒2000盒。2013年8月9日,西西公司向禾兴公司支付71845元。九合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西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41179.87元。2013年9月27日,西西公司向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9334.8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九合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据为供货单、发票,西西公司就合同关系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供货合同》。供货单中没有关于单价的任何记载,但是其计算所依据的单价与西西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数量基本相同,履行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九合公司否认合同关系,但既未提出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未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足以使该院采信的证据反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该院认定西西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九合公司所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西西公司主张的合同为同一合同,即西西公司、禾兴公司、九合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在合同真实性确定的前提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禾兴公司、九合公司为销售方,西西公司为购买方,应当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货款,但合同中未明确收款方,因此,西西公司向任何销售方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即视为其完成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根据西西公司的举证,其已向禾兴公司支付71845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剩余69334.87元货款已向禾兴公司或九合公司支付。因此,西西公司仍就剩余69334.87元货款负有向合同销售方支付的义务。西西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合同价款,九合公司应向禾兴公司主张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禾兴公司经该院追加为第三人但其未到庭应诉,未行使相应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就所涉货款的结算与分配事宜,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九合公司有权就西西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九合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已经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结清全部货款,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六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西西公司支付九合公司69334.87元及利息,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两个不同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即西西公司与禾兴公司之间、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之间,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2013年8月,禾兴公司找到西西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西西友谊酒店,提出向西西公司提供月饼包装盒和为西西公司生产月饼。为确保月饼生产的质量,西西公司提出要求月饼生产厂家九合公司必须作为合同丙方,对西西公司与禾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并提供担保。九合公司及禾兴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2013年8月2日,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西西友谊酒店作为甲方,禾兴公司作为乙方,九合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是约定在甲乙双方之间,九合公司作为丙方及担保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供货合同》签订后,西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先行支付禾兴公司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71845元。禾兴公司则依据合同约定,首先向西西公司提供了三类月饼各10套的样品。经西西公司认可后,禾兴公司遂委托九合公司向西西公司送货。2013年9月23日,禾兴公司向西西公司确认总货款为141179.87元,并提供了由九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西西公司再次以支票方式向禾兴公司支付货款69334.87元,两次合计付款141179.87元。禾兴公司拿到西西公司第二笔货款后,自行将支票入帐至其关联企业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而未与九合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1月14日,禾兴公司实际负责人陈华出具证明,证明西西公司已将全部货款141179.87元付清,对于《供货合同》中乙方禾兴公司与丙方九合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由双方自行解决。同时,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见证的第三人,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至此,西西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西西公司不存在欠付供货方任何货款的事实和行为。因此,西西公司认为:(1)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作为《供货合同》中的共同供货义务方和担保方,具有履行供货的义务。(2)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西西公司依据合同只负有向共同供货方中任何一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西西公司不具有区分共同供货方之间的货款差异的义务,西西公司同样也不具有应当向共同供货方分别支付货款的义务。(3)在西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九合公司因为没有与共同供货方禾兴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就要求西西公司再次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西西公司与禾兴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法律关系,同九合公司与共同供货方禾兴公司之间的供货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九合公司对于西西公司的起诉,明显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对西西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41179.87元中的69334.87元,不能排他的认定不属于西西公司已支付的月饼款,一审法院明显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西西公司支付给禾兴公司的两笔款项的金额、时间及禾兴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明,均证明西西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总计141179.87元。因此,根本无法排他的认定,西西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69334.87元与《供货合同》无关,不属于月饼款。3、九合公司曾多次向禾兴公司主张权利,并与禾兴公司就《供货合同》的货款金额分配达成一致。九合公司应当依据与禾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事实,另行向禾兴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1月23日,在西西公司人员陪同下,九合公司负责人张建刚经与禾兴公司协商后确认,归属于九合公司的月饼款共计70101元,并出具签名及加按手印的证明1份。当日同时,北京禾兴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哲,为九合公司开具了1张金额为70101元的转帐支票并出具证明1份,证明禾兴公司与九合公司之间的月饼结算款金额应为70101元,并愿意替禾兴公司还款。但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最终未能实际入帐。2014年1月27日,北京禾兴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哲,再次出具证明,证明禾兴公司与九合公司之间的月饼结算款金额应为70101元,并愿意替禾兴公司还款。但因禾兴公司及北京禾兴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始终未向九合公司进行月饼款的结算,故九合公司对西西公司提起诉讼。综上,西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九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合公司承担。九合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西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法律关系,而是西西公司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九合公司、禾兴公司作为共同销售方与西西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二是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之间就所涉货款的结算和分配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所审理的正是第一个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九合公司与禾兴公司就所涉货款结算和分配事宜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二、西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1、虽然西西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给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1张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但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西西公司是否支付给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任何款项,皆不能免除西西公司向九合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西西公司至今还持有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101元转账支票,证明西西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三、九合公司一直向西西公司主张货款,根本不存在与禾兴公司达成货款分配之说。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101元的转账支票也不在九合公司处。综上,九合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禾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补充查明:本院审理中,西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赵×出庭作证称:赵×是西西公司的业务员。西西公司与九合公司之前不存在业务往来,是禾兴公司找到西西公司提出向西西公司销售月饼。考虑到食品安全的问题,西西公司派人前往月饼生产厂家即九合公司查验,查验合格后,西西公司通过禾兴公司的陈华要货。2013年8月19日,西西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陈华支付了预付款71845元。供货结束后,陈华于2013年9月26日到西西公司结账,西西公司为陈华开具了收款人为九合公司的转账支票。9月27日,陈华再次到西西公司要求将转账支票收款人改为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说明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弟陈哲成立的公司,禾兴公司与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公司。西西公司于是重新开具了收款人为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即本案中第2张转账支票交给陈华。九合公司认为证人赵×是西西公司的员工,与西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系西西公司员工,与西西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西西公司欲提交支票配售记录作为二审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支票配售记录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亦不符合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述支票配售记录本院不予接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西西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是否应视为其支付的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该转账支票上填写的内容记载,收款人名称为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西西公司主张禾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华与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哲系兄弟关系,因此禾兴公司与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应视为是禾兴公司收到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但根据西西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陈华与陈哲系兄弟关系,也不能证明陈华与陈哲分别是禾兴公司和北京禾兴明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证明陈华和陈哲有权代表上述公司确认该69334.87元款项的性质。因此,西西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69334.87元的转账支票不应视为是其支付的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西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北京九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