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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正斌、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正斌,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财保21号申请人黄正斌,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法定代表人刘云虎。申请人黄正斌因与被申请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在洪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领补偿款中冻结230万元。申请人黄正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正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在洪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领补偿款中的230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