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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凤菊与赵世阳、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菊,赵世阳,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925号原告刘凤菊,女,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阳,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与南京路交汇处东侧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菊与被告赵世阳、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世阳、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世阳、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菊撤回对被告赵世阳、菏泽市开发区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刘凤菊负担。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