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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第34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农民。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1月初3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我和家人积极为其治疗。由于我母亲患××被告认为生活压力大,于2015年2月份携部分物品回娘家分局至今。婚后无夫妻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及对被告的不孕不育诊断报告、治疗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及原告给被告治疗不孕不育。被告马某诉称,对起诉书中结婚情况无异议,婚后有价值40万元共同财产,2015年4月上旬我从父母手借1万元给了原告用于治疗其母亲疾病。2015年底原告父母对我殴打,造成分居。婚后在任县县城租一柜台修理出售二手手机,每年获利10余万元。婚前双方见面后经多次接触,在都没有意见的前提下领取结婚证,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视如己出,我们感情很好,是由于原告家人原因造成的矛盾。我们两个感情基础没有问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称无异议,婚前就已告知原告不孕不育情形。针对被告的答辩内容,原告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2015年4月底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以上有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矛盾系由生活琐事引起,虽然被告患有不孕不育,但不应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彼此的选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