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邹友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友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04号罪犯邹友红,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378.53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以(2006)桂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378.53元不变。2011年1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邹友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友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0.1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友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友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378.53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