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5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韩文春与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文春,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53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韩文春。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港街18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40300元。二、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