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继新、倪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继新,倪连凤,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继新,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连凤,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寒,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代表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令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继新、倪连凤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继新、倪连凤申请再审称:1.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由交通工程公司额外补偿徐继新、倪连凤30万元,第三条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将该30万元“补偿款”认定为交通事故赔偿款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徐继新、倪连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时,争议焦点在于徐继新与交通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经审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指交通工程公司)一次性额外补偿申请人(指徐继新)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2.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当场一次性付清。3.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额外补偿款后不再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他任何经济补偿要求。4.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另案处理。……”徐继新、倪连凤主张,该调解书中载明的300000元款项系交通工程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额外补偿款”。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交警部门于1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而该调解书签订于11月3日,由于交通工程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碰撞的当事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尚未明确之情况下与徐继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外另行支付30万元经济补偿款,不符合情理,二审采信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确定交通工程公司无须在本案中再行向徐继新、倪连凤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徐继新、倪连凤主张,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徐继新与交通工程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故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徐继新、倪连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继新、倪连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