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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平与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平,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029号申请执行人沈平。被执行人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顾坤兴,总经理。沈平与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4880元。本院依法受理沈平的执行申请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6年4月1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执行中,本院寄出的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及传票均遭退信。经查,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现已停产,该公司涉执行案件较多且均未有效执结。其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月城路2-1号1幢的厂房现已被多家法院多案查封,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目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厂房进行处置。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应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苏州保兴化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60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沈平应受偿的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