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与姜峰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姜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负责人:杜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王嫡,均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峰。委托代理人:马波、王欢,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北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姜峰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峰于2013年7月在招行北陵支行办理“一卡通”IC卡,卡号为XXXXXXXXX,该卡片上既有磁条也有芯片。开卡申请书后附有客户须知,载明“一卡通”支取方式默认为凭密码支取。2015年5月31日19时47分,该卡在澳门被他人单笔盗刷198999.92元,支出的类型为银联POS消费,交易中涉案IC卡适用了磁条交易处理,为降级交易,收单机构为中国银行澳门支行。姜峰及招行北陵支行一致认可交易人系持伪卡完成交易。姜峰于当日22时44分拨打客服电话,次日报警。原审法院认为:姜峰在招行北陵支行办理并使用卡号为XXXXXXXXX的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招行北陵支行负有保护姜峰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姜峰将款项交付于招行北陵支行处,即取得本息偿付请求权。根据庭审中查明,双方均认可姜峰所持有的招商银行IC卡中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澳门的POS机盗取人民币19899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招行北陵支行作为IC卡的发行及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对伪卡的识别义务。现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系统本身就存在着未识别伪卡及违规降级交易的缺陷,故姜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北陵支行关于姜峰对银行卡密码管理不善、收到异常短息提示后未及时报案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对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虽双方协议约定一些保密条款,但属于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招行北陵支行已对有关条款进行了释明,且本案招行北陵支行未能对原告泻露IC卡信息、密码等存在过错予以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被盗刷行为系一次交易完成,姜峰已在合理期限采取了适当措施,且该损失的发生与姜峰后续行为没有关联,故招行北陵支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招行北陵支行关于本案收单机构对芯片复合卡降级使用存在过错,应由收单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姜峰有权依据与招行北陵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招行北陵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行使追偿权,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峰198999.92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峰198999.92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姜峰均已预交),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承担。宣判后,招行北陵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50%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POS消费为盗刷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我行交易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违反义务其实是个伪命题,有悖于起码的金融常识,不符合银行卡业务的基本认知,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POS刷卡交易存在违规降级交易违反义务,是对我国目前银行卡复合卡业务现状及监管要求不了解。4、原审判决认定我行未对凭密支付及免责条款进行释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格式合同不利原则适用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一次交易完成,损失发生与原告后续行为没有关联,属遗漏案件重大事实,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姜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保障储蓄存款、财产安全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认定涉案银行盗刷不当,应该先有刑事立案,民事诉讼之前,双方均没有完成刑事立案,没有完成先刑条件。上诉人持有怀疑态度认为涉案POS商户是否真实存在均是无证据的单方推理,上诉人负有保障被上诉人储蓄存款安全义务,上诉人负有本案涉及到的所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储蓄卡的诸多信息包括密码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应该首先证明没有向外泄露的证据,上诉人应该证明交易系统无缺陷,上诉人在上诉事实理由部分引用大量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格式条款本身均是对上诉人权利的限制,格式合同部分均不能做有利于上诉人的理解。就原审判决而言,均未遗漏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证明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各担50%的责任,即证明了上诉人也认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比例应是多少,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损失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存款损失的前提是其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及本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招商银行IC卡中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澳门的POS机盗取人民币198999.92元。在原审及本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银行密码泄露存在故意或过失,即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且涉案盗刷系一次交易完成,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采取了适当措施,该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后续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上诉人作为负有保障资金安全义务的一方,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案外人持伪卡即可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由此而造成的风险责任应由发卡方即银行负担,而不能将该风险归责于持卡人即储户。上诉人应依据储蓄合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存款被盗刷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