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春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小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小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061号原告黄春花。委托代理人李伯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小宽。原告黄春花与被告苏小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顺,被告苏小宽,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花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7分许,被告苏小宽驾驶津D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新华道交口西侧处,停车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黄春花骑行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驶来,宝马牌轿车左侧车门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黄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苏小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春花无事故责任。津D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起诉要求:1、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67811.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小宽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91.69元、误工费26335元(3450元/月÷30天229天)、护理费12535元(3450元/月÷30天10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1450元(50元/天229天)、拖运费1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黄春花,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宁河县东大营东旭里3排17号。2、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8月7日9时7分许,被告苏小宽驾驶津D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新华道交口西侧处,停车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黄春花骑行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驶来,宝马牌轿车左侧车门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黄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苏小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春花无事故责任。3、被告苏小宽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苏小宽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新磊。4、保险单,旨在证明,津D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并腓浅神经断裂。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住院期间及三个月,休假至2016年3月26日。6、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关于原告黄春花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关于护理人李伯顺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黄春花系该厂原告,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李伯顺系该厂原告,月工资3450元。7、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运费100元。被告苏小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苏小宽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间费用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给付,但标准不认可,对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费的天数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拖运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9时7分许,被告苏小宽驾驶津D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新华道交口西侧处,停车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黄春花骑行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驶来,宝马牌轿车左侧车门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黄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苏小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春花无事故责任。津D号宝马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苏新磊,系被告苏小宽之子,该车为家庭用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并腓浅神经断裂。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住院期间及三个月,休假至2016年3月26日。庭审中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本院限定其于庭后3日内提交,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在限定期限内原告予以提交,经审查无误。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91.69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拖运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小宽驾驶津D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新华道交口西侧处,停车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遇原告黄春花骑行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驶来,宝马牌轿车左侧车门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黄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苏小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春花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津D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苏小宽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小宽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5291.6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单间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0700元,原告为右小腿开放伤并腓浅神经断裂,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腓总神经损伤误工180-365天及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误工180-365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18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229天不予支持,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证实原告月工资345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此计算;护理费8354.47元,原告为右小腿开放伤并腓浅神经断裂,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腓总神经损伤护理30-150天及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护理30-15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9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109天不予支持,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345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9天,要求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右小腿开放伤并腓浅神经断裂,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腓总神经损伤营养30-60天及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营养30-6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6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229天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拖运费1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花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254.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花拖运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39354.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春花医疗费5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191.6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苏小宽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被告苏小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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