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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3日被裁定减刑十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丙,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遂溪县河头镇山口村仁兴单板厂因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了继续正常生产经营,该厂于2014年7月29日与遂溪县河头镇山口村签订合同延长承包土地期限三年,并支付了2万元的承包费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妃武(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以仁兴单板厂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为理由,纠集山口村多名群众于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和下午15时、8月3日上午8时和下午15时、8月6日上午8时和下午15时、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共7次到山口村仁兴单板厂阻扰正常生产经营,其明知该单板厂在正常运行生产中,依然强行切断电源,并口头威胁工人不能开工,导致该单板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等人在单板厂阻扰工人正常生产经营时,山口村村干部黄某癸来到现场与被告人黄某乙、黄丙、黄某甲等人理论时被黄丙用木棍打伤左腰部位。经鉴定,河头镇仁兴木板厂前后7次被强行停电造成运输工人工资损失420元;被害人黄某癸腰部被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丙、黄某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癸、仁兴单板厂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5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癸,仁兴单板厂同意不索赔,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癸及仁兴单板厂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的供述;事主戴则光、黄某癸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陈某、张某、杨某甲、邹某、黄某辛、黄某壬、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012)遂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名村民,先后共7次以切断电源、口头威胁的方式阻扰工人生产,导致单板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癸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癸及仁兴木板厂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丙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癸致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所起主要作用比被告人黄某乙、黄丙所起作用稍次,但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黄丙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