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立军、孟立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立军,孟立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53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国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孟立军。被告孟立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立军、孟立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国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立军、孟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孟立军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红旗轿车一台:车架号2822,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立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孟立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扣划37417.1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约定,被告孟立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孟立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孟立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立军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7417.16元及违约金11225.15元,由被告孟立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被告孟立军贷款购车的事实,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验车交接单,证明被告孟立军已收到购买车辆;证据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孟立军从银行贷款95000元;证据四、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孟立军借款95000元已审批通过;证据六、扣划证明,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0217.16元;证据七、交款收据附交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孟立军已偿还欠款2800元;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孟立军与廖莉辉存在夫妻关系;证据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廖莉辉愿与孟立军共同承担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孟立军、孟立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孟立军(买受方)、被告孟立英(反担保方)、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立军从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旗汽车一辆,价款136500元。被告孟立军为交纳购车款需使用贷款,原告为被告孟立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孟立英为被告孟立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孟立军与被告孟立英追偿。如果被告孟立军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孟立军(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孟立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当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债权人)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孟立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孟立军未依约还款,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扣划40217.16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孟立军共偿还原告28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37417.16元(原告被实际扣划40217.16元,减去���告孟立军偿还原告的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立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孟立军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孟立军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孟立英为被告孟立军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孟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7417.16元、违约金11225.15元(37417.16元的30%)。二、被告孟立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保全费506元,由被告孟立军负担,被告孟立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