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贾学友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贾学友,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17号原告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梁密,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学友,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贾学强,男,1955年6月1日出生。被告贾学前,男,1959年3月3日出生。被告殷秋基,男,1963年5月1日出生。被告贾学喜,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慧缘公司)与被告贾学友、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修森,被告贾学友、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福慧缘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与北京市河北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2015年1月3日上午,五被告强行将厂房院墙推倒,事发后,我公司看守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阻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了出警情况。我公司与北京市河北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期限内,我公司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五被告共同将我公司承租的院墙推倒,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并安排专人值守,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将其推倒的院墙立即恢复原状;2、判令五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贾学友、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围墙不是我们推倒的,另外围墙挡住了我们上坟的走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三福慧缘公司与北京市河北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市河北镇资产经营公司将位于房山区河北镇三十亩地村的原河北镇煤炭加工厂场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三福慧缘公司使用。后北京市河北镇资产经营公司将上述场地交付三福慧缘公司,交付时,场地四周建有围墙。2015年1月3日,三福慧缘公司发现该场地东侧围墙被部分推倒,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调查时,贾学友认可其参与推倒围墙。本案庭审中,贾学友、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均否认参与推倒围墙。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围墙倒塌部分长约57米,高约1.85米。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勘验草图、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根据三福慧缘公司与北京市河北镇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三福慧缘公司已经取得占有、使用承租场地的权利,现场地围墙被推倒,显已影响该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故该公司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贾学友曾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参与推倒涉诉围墙,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以其在公安机关自认为准,故贾学友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三福慧缘公司主张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亦参与推墙,但无有效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故贾学强、贾学前、殷秋基、贾学喜无需承担责任。三福慧缘公司主张围墙不能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如本案被告主张涉案围墙妨碍通行,可通过协商、诉讼等正当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被告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涉案承租场地内围墙被推倒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北京三福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贾学友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玉锋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