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永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永超,葛春民,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光,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魏永超,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葛春民,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永超之妻。被告:冀玉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被告:单庆文,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被告:冀玉学,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冀王村村民,住该村601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57********。被告:王庆广,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训博,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薛爱芹,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永超、葛春民、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闫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超、葛春民、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薛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我行与被告魏永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与被告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魏永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葛春民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由于被告魏永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行决定提前终止合同,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永超、葛春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训博辩称,我是为魏永超2014年6月到2015年6月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他已经还清了借款,我认为是一年的借款期限,魏永超再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永超、葛春民、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薛爱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魏永超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商务“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冀玉忠、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向原告递交《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城镇居民)》。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魏永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魏永超;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种类短期;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与债务人魏永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葛春民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魏永超系夫妻关系,且仔细阅读并知悉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魏永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魏永超,存款账号×××0391,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6月23日,到期日2016年6月3日,利率9.18000‰,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魏永超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10月20日,共支付利息11016元(期内利息未结清)。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魏永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前,本院立案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魏永超、闫训博、冀玉忠、冀玉学的银行存款,予以诉前保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商务“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城镇居民)六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魏永超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闫训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永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永超在借款后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有“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后天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永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春民与被告魏永超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魏永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葛春民、魏永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训博辩称的“我是为魏永超2014年6月到2015年6月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魏永超再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3日,在此期间,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人在上述期间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魏永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六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魏永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六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永超追偿的权利。被告魏永超、葛春民、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薛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超、葛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冀玉忠、单庆文、冀玉学、王庆广、闫训博、薛爱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永超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