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钦义与傅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义,傅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17号原告陈钦义,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傅思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陈钦义与被告傅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1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经对账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偿还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思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钦义借款39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计付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陈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傅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福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