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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迟民忠与迟素洁、刘志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民忠,迟素洁,刘志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90号原告迟民忠。被告迟素洁。被告刘志起。原告迟民忠与被告迟素洁、刘志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民忠与被告迟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迟民忠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迟素洁在原告处一次性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迟素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迟民忠向法院提供借款条一份。被告迟素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迟素洁辩称,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志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迟素洁、刘志起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迟素洁与被告刘志起系夫妻关系。被告迟素洁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迟民忠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1.5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素洁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迟民忠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迟素洁向原告迟民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迟民忠要求被告迟素洁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债务为被告迟素洁与被告刘志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志起对该笔债务负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素洁、刘志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迟民忠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迟素洁、刘志起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共计8900元(原告迟民忠已垫付),由被告迟素洁、刘志起连带承担,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