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进昌、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昌,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广西钦州市海岛物流有限公司,洋浦蓝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志锦,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张英伟,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黄基建,王远宁,南宁万腾物流有限公司,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进昌。委托代理人陈长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倩。法定代理人庞某,系杨建倩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会。法定代理人庞某,系杨建会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港。法定代理人庞某,系杨建港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纯镇。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市海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大华财富广场D401号房。法定代表人项辉,总经理。一审被告洋浦蓝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蒲路怡园小区18栋2单元204号房。法定代表人谢有军,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姚理金,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峰,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一审被告黄志锦,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一审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18层1813号。法定代表人石勇珍。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09号。负责人耿鑫,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阳路73-1号。负责人关勇强,经理。一审被告张英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一审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温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菊,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基建,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远宁,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一审被告南宁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5号南宁货运北站综合楼一层15、16号。法定代表人卢壮。一审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双桥镇伊岭村公所。法定代表人苏彩星。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上诉人陈进昌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市海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洋浦蓝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蓝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入保财险海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黄志锦、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张英伟、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黄基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王远宁、南宁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以下简称伊岭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上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益,被上诉人杨纯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一审被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刘艳菊,黄基建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海岛公司、洋浦蓝岛公司、人保财险海口分公司、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黄志锦、捷尔达公司、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张英伟、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王远宁、万腾公司、伊岭汽车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5日4时00分左右,王远宁驾驶桂A×××××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半挂车运载水泥塔罐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县那琴乡××惠村寺××前××路靠右临时停车检查。张英伟驾驶桂A×××××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半挂车运载水泥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张英伟驾驶车在对向黄志锦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临近的情况从桂A×××××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半挂车左侧绕行而侵占对向来车的行驶路线,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桂A×××××号重型牵引发生碰剐,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和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路面堵塞引发行经事故现场的车辆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当日4时1分许,受害人杨俊驾驶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搭成梁春波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该事故现场东侧靠右边停车后,杨俊吩咐梁春波下车查看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时,陈进昌驾驶桂N×××××号重型牵引车搭乘张金智牵引琼E×××××号罐车追尾碰撞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向前推移,致使五辆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俊死亡,陈进昌、张金智受伤以及五车和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俊、梁春波放在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四部手机也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张金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岛公司支付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赔偿费32076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伙食补助费10000元,尸体处理费5000元)。2013年4月25日,受害人杨俊驾驶的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上价认字[2013]170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2760元。另查明,陈进昌驾驶的桂N×××××号湖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海岛公司,该车分别在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琼E×××××号星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洋浦蓝岛公司,该车分别在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陈进昌系海岛公司的员工。张英伟驾驶的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号王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黄基建,上述主挂车系经过多次转让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被玉柴公司购买,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玉柴公司,玉柴公司为上述主挂车的挂靠单位。上述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王远宁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万腾公司,该车牵引的桂A×××××号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伊岭汽车队;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桂A×××××号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黄志锦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捷尔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建倩于2002年1月10日出生,杨建会于2007年1月19日出生,均系受害人杨俊之女;杨建港于2011年11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杨俊之子;杨纯镇于1943年2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杨俊之父。杨纯镇育杨金、杨珊、杨喜、杨俊四个子女。再查明,2014年5月7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进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陈进昌不服该判决,向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划分,陈进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陈进昌应当对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岛公司、洋浦蓝岛公司分别作为桂N×××××号湖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号星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营利益,应与陈进昌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作为桂N×××××号湖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号星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桂N×××××号湖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号星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英伟、王远宁、黄志锦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英伟、王远宁、黄志锦、玉柴公司、万腾公司、伊岭车队、捷尔达公司对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英伟、王远宁、黄志锦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张英伟、王远宁、黄志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张英伟、王远宁、黄志锦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海口分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并向该院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认为,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杨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扶养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杨建倩于2002年1月10日出生,需扶养6年9个月;杨建会出生于2007年1月19日出生,需扶养11年9个月;杨建港出生于2011年11月23日出生,需扶养16年5个月;杨纯镇于1943年2月8日出生,需扶养9年10个月。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受害人杨俊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起至第6年9个月,被扶养人数为4人,扶养费超过每年赔偿限额,故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6年9个月=104071.50元;第6年9个月至10年1个月,被扶养人数为3人,扶养费超过每年赔偿限额,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9年10个月-6年9个月)=47538.82元;第9年10个月至11年9个月,被扶养人数为2人,扶养费超过每年赔偿限额,杨建会、杨建港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11年9个月-9年10个月)=29551.18元;第11年9个月至16年5个月,被扶养人数为1人,扶养费未超过每年赔偿限额,杨建港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16年5个月-11年9个月)÷2人=35975.32元。扶养费共计104071.50元+47538.82元+29551.18元+35975.32元=217136.82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酌情支持8人3天办理丧事,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8人×3天=1606.49元。4、财产损失费。根据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提交的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上价认字[2013]17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2760元。5、精神损失费。关于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侵权人陈进昌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再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所受到的损失共计466100元+217136.82元+1606.49元+32760元=71760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4000元。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2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100元。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100元。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17603.31元-224000元-22400元-11100元-11100元=448803.31元,未超过桂N×××××号湖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琼E×××××号星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448803.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经济损失224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经济损失448803.3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经济损失111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经济损失222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经济损失11100元;六、驳回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5元(已预交),由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负担22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负担31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2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上诉人陈进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当。理由:1、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陈进昌碰撞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向前推移,致使五辆车发生碰撞,但在此之前已有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4时1分许,实际上应该是当日4时再过几分钟。3、按时间、行驶顺序,车辆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依次为:三事故车辆、杨俊驾驶的车、滕高驾驶的车、陈进昌驾驶的车。而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来车顺序都没弄清楚就下认定书。4、事故当日,五辆车先后相撞,造成一、二次交通事故。首先是王远宁停车影响通行,其次是张英伟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并侵占对向来车的行驶路线造成第一次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张英伟、杨俊驾驶的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张英伟在第一、二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杨俊在第二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5、杨俊普通货车内的四部手机来源不清,可能是搭乘杨俊车的人留下的。二、陈进昌已对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已赔偿了28436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张英伟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王远宁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陈进昌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5、判决杨俊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负担。被上诉人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2、陈进昌虽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一审判决的判项中并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陈进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玉柴公司述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事实确实充分。陈进昌虽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但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中判决的刑事处罚已履行完毕。陈进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被告黄基建述称,1、因张英伟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作为车主的黄基建亦不承担责任。2、陈进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最高挡位驾驶汽车,这是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陈进昌所主张的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4时5分也是不准确的。4、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只间隔1分钟,根本来不及放置警示牌。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海岛公司、洋浦蓝岛公司、人保财险海口分公司、人保财险龙华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黄志锦、捷尔达公司、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张英伟、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王远宁、万腾公司、伊岭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上诉人陈进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英伟4时0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陈进昌无责。2、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俊4时1分许停车在事故现场,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3、海岛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公司派陈进昌滕高开车运水泥。4、书证,拟证明滕高4时3分到达现场,三辆事故车辆均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陈进昌开车跟在滕高后。5、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陈进昌4时5分许驾车到达第一次事故现场。6、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子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进昌4时5分许驾车到达第一次事故现场。7、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讯问笔录》,拟证明陈进昌驾车到第一次交通事故现场时,现场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被上诉人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质证认为,证据1、2在一审时已组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滕高已经在一审时作为证人出庭,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三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被告玉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由于陈进昌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对证据5、6、7拟证的事实有异议。一审被告黄基建质证意见与玉柴公司一致,补充认为证据7正好证明陈进昌以最高挡位到达第一事故现场,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以及一审被告玉柴公司、黄基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一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证;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证据5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证据7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杨俊死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由上思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张金智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陈进昌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虚假文书或内容不真实,故一审判决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昌夜间驾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俊、张金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而在本案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420130003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造成杨俊死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该二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进昌对庞某、杨建倩、杨建会、杨建港、杨纯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进昌认为其只负主要责任,张英伟、杨俊在第二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上诉人陈进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审 判 员 李元东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