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水明程华虎黄起昌和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应中李兰香郑应其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水明,程华虎,黄起昌,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郑应中,李兰香,郑应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财保23号申请人:邓水明,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人:程华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人:黄起昌,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郑应中,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郑应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李兰香,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从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郑应其,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人邓水明、程华虎、黄起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郑应中、李兰香、郑应其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郑应中、李兰香、郑应其的银行存款或被申请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在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权1600万股的余值、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店内所有商品、租金;被申请人郑应中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xxx栋xx室、xx室、xx室,xxx栋xx室、xx室的余值;被申请人郑应中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香樟里那水岸小区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的余值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限额39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水明、程华虎、黄起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郑应中、李兰香、郑应其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在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权1600万股的余值、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店内所有商品、租金;被申请人郑应中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xxx栋xx室、xx室、xx室,xxx栋xx室、xx室的余值;被申请人郑应中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香樟里那水岸小区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的余值予以查封。限额395万元,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