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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吕某甲家进行检查时,从其家中查获两支长砂枪和一支短砂枪;从其胞弟吕某乙家中查获一支气枪。经查,被告人吕某甲不具有合法配备枪支的资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三支砂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查获的一支气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吕某乙、农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被查获的枪支中有两支是其捡来的,现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约于30多年前持有一支长砂枪,并在德保县城购买一支气枪;后其在村里捡到他人丢弃的一支长砂枪和一支短砂枪,并自行修理该两支枪支。吕某甲使用以上四支枪支进行打猎,其中其把气枪存放在胞弟吕某乙家中。2015年10月28日,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吕某甲家进行检查时,从其家中查获两支长砂枪和一支短砂枪;从其胞弟吕某乙家中查获一支气枪。经核查,被告人吕某甲不具有合法配备枪支的资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三支砂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查获的一支气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吕某乙、农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文明审 判 员  黄秀甜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