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常玉玲与仇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玲,仇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455号原告常玉玲。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美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玉玲与被告仇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仇美玉,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玲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仇美玉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贾新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中队认定被告仇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新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904元。被告仇美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仇美玉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万线三星镇竖河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贾新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新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原告曾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海门工业园区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3852.51元,举证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海门工业园区卫生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举证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3、营养费13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举证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4、护理费110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举证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5、误工费25926元,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的标准计算305天(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举证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单。6、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医疗费的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另海门市中医院2016年1月11日的病历卡上记载“左关节扭伤配药”,以及海门市人民医院2016年2月20日的病历卡上记载“左裸关节外伤半月余”,均说明原告的伤情有可能是自己扭伤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12天;认可营养费为120元;认可护理标准为85元/天,护理期限为12天;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认可误工期限为30天;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16元计算,营养费按照1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1020元计算。本院经审核,现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海门市中医院出院后的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药费发票上的票面金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72.51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医院出院后,出院记录中并未有关于原告休息期限的医嘱,原告亦未举证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以明确休息期限。后原告又至海门市中医院进行复诊及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均未有该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以证明休息期限。原告其后在海门工业园区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了原告共计需休息五周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85元/天×90天=7650元。3、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7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078.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常玉玲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97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108.51元,因被告仇美玉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仇美玉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6.81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玲损失人民币189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玲损失人民币886.81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常玉玲损失人民币19856.81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支行,户名:常玉玲,账户号:62×××43)。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仇美玉负担(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支行,户名:常玉玲,账户号:62×××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周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