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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15号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蒋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临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尹兴玲,河南地矿临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法,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因在临朐建设经济适用房“幸福佳苑”工程2.7.9.10号楼,经与原告协商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工程建设混凝土,到工程结束被告共购买原告1089685元的混凝土,到2014年10月13日双方对帐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484788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48478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辩称:河南地矿临朐公司已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被告注销登记,但公章尚未收回。对原告所诉数额不予认可,在本被告与分公司负责人王秀刚商定后,再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与河南地矿临朐公司(用河南地矿公司临朐县经济适用房“幸福佳苑”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该被告在承建临朐建设经济适用房“幸福佳苑”工程2.7.9.10号楼工程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对所购买混凝土的价格、质量、技术要求,供应与服务、数量确认,结算付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被告方应于停工日起45日内与原告结算,并于停工日起50日内向原告支付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价款;逾期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5月26日、7月12日、9月12日和2013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272755元、396125元、216600元、196925元和7280元的混凝土,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489685元,之后,付款4897元,现仍欠484788元。另查明:河南地矿临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非法人公支机构,已于2016年3月30日被河南地矿公司申请注销。庭审中,河南地矿临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法接受了询问,并确认河南地矿公司临朐县经济适用房“幸福佳苑”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其所属项目部所用的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均是其所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认可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河南地矿临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入库单(5份),工商登记,询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地矿临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河南地矿临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地矿临朐公司作为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仍低于该比例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关于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鉴于河南地矿临朐公司已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注销,因此,河南地矿临朐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788元及10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减半收取4824元;保全费3170元,均由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