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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镖芬与汪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镖芬,汪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蒋镖芬。委托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华。原告蒋镖芬诉被告汪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纱货款26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发生毛纱买卖关系。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汤娟芬毛纱款贰拾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正。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欠条上的“汤娟芬”与原告蒋镖芬系同一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镖芬毛纱款2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庆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