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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字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尹国荣与冯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荣,冯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字1186号原告尹国荣,女,1958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华,女,1958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运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林,男,1952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之夫。原告尹国荣诉被告冯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权、被告冯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强及陈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各出资3万元购买原南充达州塑料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及土地租用权,由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享同等利益,并约定由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并由其代合伙人与周家坝社区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每年支付社区租金3万元。双方取得合伙资产后,原、被告共同作为出租人于2006年12月21日与刘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厂房以年租金6.8万元出租与刘明,租期十年;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与刘明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金由原6.8万元/年变更为9万元/年;自2006年起至2014年,被告将每年收取的租金扣减应支付与周家坝社区的租金后,将剩余部份与原告进行了平均分配。但2014年12月,被告收取了刘明支付的2015年度租金后拒不将原告应得收益支付与原告。被告作为合伙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处理合伙事务,未与合伙人协商并未经同意,擅自将合伙事务委托其夫陈伯林处理,陈伯林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擅自另行招租,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被告行为不但违约还造成了合伙项目损失。原告遂诉请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冯荣华支付原告应得的2015年度合伙项目收益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合伙项目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合伙协议签订时土地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被告担任负责人的企业名称中的达洲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达州”,场地、厂房等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共同经营的协议;3.2006年11月2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属实;4.原、被告将厂房出租与刘明的租赁协议两份,拟证明双方出租厂房收益情况;5.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将收取的租金按约交与被告的事实;6.函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引起诉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8日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受让人为被告;2.企业资料接交清单、移交清单,被告受让企业为集体企业而非合伙企业;3.租赁土地的合同一份;4.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文件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当天就收回了出资,不应该享有合伙人的权利;6.被告出具与陈伯林处理案涉塑料厂及土地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转让合同书、移交清单、租赁经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转让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共同经营协议系同一天签订;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授权委托违反约定;3.对街道办文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达洲塑料厂与街道办没有任何关系,营业执照所载的企业性质集体企业与实际不符,税务登记表与被告单方填写;4.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收条上并没有载明是收回出资,该收条实系双方当时互相证明对方有出资。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尹国荣与被告冯荣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3万元购买原南充市达洲塑料厂的厂房及用电设备,并共同接过该厂租用的土地;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冯荣华担任负责人,但双方出资额相同,双方的权利平等,享受同等利益。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冯荣华与原南充市达洲塑料厂负责人青昭元签订协议,将塑料厂的资产作价8万元转让与被告,证照也交与被告用于经营,但合同中明确说明厂区的土地系租赁于舞凤街道周家坝社区居委会。2006年11月20日,原告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3万元交与了被告冯荣华;同日,原告也出具了收条一份与被告,载明“今收到冯荣华投资款叁万元正”。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出租人将受让的马市铺路东侧达洲塑料厂的土地及厂房、用电设备等出租与案外人刘明,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8万元了。2006年12月30日,被告冯荣华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周家坝社区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以其名义承租原南充市达洲塑料厂围墙内的土地6亩,年租金3万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刘明对约定的年租金进行了协商变更,年租金自2011年1月1日起变更为9万元。2011年,被告冯荣华出具了收条一份与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尹国荣2010年6月至2010年12和2011年1月至6月承包款共壹万伍仟元正”;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冯荣华之夫出具了收条一份与原告,载明“今收到尹国荣2013年承包款壹万伍仟元正”;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冯荣华出具了收条一份与原告,载明“今收到尹国荣2014年全年上交租金(周家坝)壹万伍仟元正”。2014年12月2日,被告冯荣华自承秀人刘明处收取了2015年度租金9万元。还查明,被告冯荣华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以身体欠佳为由委托其丈夫陈伯林处理与南充市达洲塑料厂及租用的周家坝社区土地有关的全部事务。本院认为,原告尹国荣与被告冯荣华存在合伙关系属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出资额相同,按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的南充市达洲塑料厂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对出租合伙财产取得的收益应按双方约定进行平均分配,双方各享有投资盈余的50%,故被告冯荣华所收取的2015年度租金9万元在扣除应交纳的土地租赁费3万元后的余额6万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项目收益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收得出租合伙财产的租金后即应向原告分配其应得的合伙收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收条表明原告将所收取的出租达洲塑料厂设备及土地的租金向被告进行了分配,同时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属实,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承租的达洲塑料厂土地及其受让的厂房及设备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出资当日已退回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收到冯荣华投资款”,而非“收到冯荣华退回投资款”,被告所称原告退伙也与其后原告向被告分配合伙收益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所提出的该收条系双方为相互证明出资为作的意见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于出资后又退伙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经营协议中的达州塑料厂并非被告受让的达洲塑料厂的抗辩意见,在被告提交的《南充市达州塑料厂经营转让合同书》中,除了所盖印章的字体为“达洲”外,合同中其余各处涉及的名称为“达州”,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名称同样均为“达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南充市达州塑料厂”实为“南充市达洲塑料厂”的笔误,两者所指均为同一机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厂名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伙关系是合伙人间于对特定人的信赖而结成的,合伙人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赖关系,故合伙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合伙事务委托合伙人之外的人处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各合伙人均有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负责人由各合伙人协商决定,推举合伙负责人属于合伙内部事务,原告要求本院变更原、被告合伙事务的负责人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国荣企合伙盈余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