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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郎建红与杨建忠、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建红,杨建忠,刘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130号原告郎建红,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忠,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建中,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郎建红诉被告杨建忠、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建红、被告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建红诉称,被告杨建忠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建中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7月份归还。到期后,原告连续向杨建忠追索,并要求被告刘建中承担担保责任,均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银行利息的2倍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放弃二被告给付2倍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忠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刘建中辩称,本人为被告杨建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曾经告诉本人,被告杨建忠已经将借款归还。如果被告杨建忠没有还,愿意帮助原告追回欠款,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忠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郎建红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杨建忠,担保人刘建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7月归还。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被告杨建忠未归还,被告刘建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忠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中提供保证担保,其提供了借条1份,且被告刘建中也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杨建忠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建中进行担保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刘建中提出该借款被告杨建忠已履行还款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建忠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建忠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建中作为借款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仅约定为“担保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符合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建红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建中对上述被告杨建忠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百度搜索“”